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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3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黃崇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慶利間請求協同辦理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暨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即關於請求被告應協同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辦理過戶及返還代墊款項予原告部分,原告所受利益之客觀數額】,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第2項同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起訴狀上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錢、應返還何物、應將車輛辦理過戶等),及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之價額,因之本院無法依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於法自均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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