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308,202408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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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8號
受裁定人
即原告林孟遠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富裕、程心美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6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及同法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就占有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0地號,權利範圍為全部之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5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所示面積之地上物拆除或移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請求返還範圍之全部計算,非得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6,500元【計算式:(10㎡+11㎡)26,500元=556,5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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