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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之姓名(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853元【計算式:(276.77㎡10,766元1/2)=1,489,8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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