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313,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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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13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郭文華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之姓名(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751元,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即如起訴狀當事人欄所示「被告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部分為何人(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89,853元【計算式:(276.77㎡10,766元1/2)=1,489,853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5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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