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補,85,2024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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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彩霜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對造當事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

暨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萬伍仟陸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均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於起訴狀上未據其表明對造當事人為何人及其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於法自有未合。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000,000元(即原告請求確認優先承購權存在之標的物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312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中之拍定價格),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5,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並依同法第119條之規定,應按他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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