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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9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雲林縣東勢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木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賴志峰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查報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民國113年3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及提出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2、1111建號建物之最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地號及建號全部),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另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又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以聲明求為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92、1111建號建物,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111年1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並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賴志峰所有,依首開說明,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即按本金、另併計迄至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3月12日)止之利息、違約金等(應扣除已受償部分)計算】,使本院無法查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碧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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