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31,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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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1號
原 告 林木松

被 告 林珍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被詐欺,向銀行借款無法清償,遂向原告借錢,說每個月要還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今尚未清償,因原告家中急需用錢,所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貸款本金1,4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確實向原告借款1,409,000元而未償還,同意原告之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認諾(見本院卷第33頁),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09,000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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