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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號
原 告 孫瑞興
被 告 吳宗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7688號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應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4頁)。
嗣於113年2月29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就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承諾書所載願歸還日期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分別於111年3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8日、同年月31日向伊借款10萬元、30萬元、15萬元、15萬元,共計70萬元,嗣因被告為房屋仲介,伊欲購買坐落斗六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5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故而與被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依該委託書之約定,伊應支付被告70萬元之保證金(實際上係斡旋金),請被告代為議價以1,000萬元價格向出賣人購買,如買賣未成立,被告則應退還原告該70萬元,被告在買賣議價委託書蓋章確認於111年7月19日收到現金70萬元整,實際上是以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轉為斡旋金,轉為斡旋金這筆借款就沒有跟被告收利息了。
詎111年7月19日將70萬元轉為斡旋金之後,房屋買賣未成,被告應該退還70萬元斡旋金給伊,111年8月5日由訴外人沈順烱代為退還20萬元之部分斡旋金,被告尚餘50萬元斡旋金未退還。
㈡嗣因伊欲提告被告侵占,被告拿3萬元利息給伊,3萬元利息伊不簽,因為伊怕無法告他,就改為斡旋金50萬元減3萬元,伊就在111年10月19日的收據上簽名,因此斡旋金剩下47萬元,惟嗣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47萬元債務,被告遂於112年1月10簽立承諾書(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承諾於112年3月28日將上開47萬元斡旋金全數退還並額外再給伊8萬元之補償金,然至今仍未清償,因此被告尚積欠伊55萬元,及自承諾書所載願歸還日期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爰依兩造間111年7月19日買賣議價委託書第「貳」條約定,及兩造間112年1月10日承諾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所提出之書狀陳稱:債務金額與事實不符合等語(本院卷第9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依該委託書之約定,伊應支付被告70萬元之保證金(實際上係斡旋金),請被告代為議價以1,000萬元價格向出賣人購買,如買賣未成立,被告則應退還原告該70萬元,被告在買賣議價委託書蓋章確認於111年7月19日收到現金70萬元整等情,有確認書、買賣議價委託書(本院卷第31至33頁)在卷可稽,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債務金額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原告主張111年7月19日將70萬元轉為斡旋金之後,房屋買賣未成,被告應該退還70萬元斡旋金給伊,111年8月5日由訴外人沈順烱代為退還20萬元之部分斡旋金,被告尚餘50萬元斡旋金未退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沈順炯之名片(本院卷第41頁)、買賣議價委託書(右上角處有被告手寫記載「111年8月5日已歸還20萬元正,餘額五十萬元正」,並簽名吳宗祐,及原告手寫記載「已收20萬」,並簽名孫瑞興,見本院卷第33頁)、雙方協議書(本院卷第37頁)、協議書(本院卷第39頁)附卷可考,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債務金額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㈢又原告主張因伊欲提告被告侵占,被告拿3萬元利息給伊,3萬元利息伊不簽,因為伊怕無法告他,就改為斡旋金50萬元減3萬元,伊就在111年10月19日的收據上簽名,因此斡旋金剩下47萬元,惟嗣後被告仍未清償上開47萬元債務,被告遂於112年1月10簽立承諾書,承諾於112年3月28日將上開47萬元斡旋金全數退還並額外再給伊8萬元之補償金,然至今仍未清償,因此被告尚積欠伊55萬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112年1月10日承諾書(司促卷第9頁、本院卷第29頁)、收據(本院卷第35頁)存卷可憑,核屬相符,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空言債務金額與事實不符合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㈣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依被告出具之承諾書所載,被告願於112年3月28日歸還斡旋金47萬元及8萬元之補償金等情,有承諾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應於112年3月28日給付原告55萬元,並於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併請求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憑,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兩造間111年7月19日買賣議價委託書第「貳」條約定,及兩造間112年1月10日承諾書之約定,主張被告尚積欠伊55萬元,及自承諾書所載願歸還日期之翌日即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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