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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及 理 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
- 二、被告則以:
- ㈠、否認張浚銘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沒有拿到錢。被告有簽原始借
- ㈡、張浚銘與被告為「翁、婿」關係,被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
- 三、經查,被告為張浚銘三女張如源之配偶,張浚銘已於108年6月1
- 四、本院之判斷:
-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 ㈡、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內容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八十年一
- ㈢、佐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
- ㈣、再者,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3,572,456元借款債權業經臺灣
-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等規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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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原告張蘊涵
訴訟代理人劉富雄律師
徐明珠律師
被告張錫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肆佰柒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以被告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7772號裁定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83頁),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張浚銘之女婿、訴外人張如源之配偶,被告前因開設幼稚園有資金需求,遂向張浚銘借款,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572,456元,有借據1紙為憑,然被告均未依借據內容按時給付利息,經家人協調後,張浚銘同意讓被告更改給付利息之數額,並在上開借據上加註「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台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後,再由被告簽名及註記日期。嗣張浚銘於108年6月10日逝世,由原告及張靜萍、張思漢、張蘊涵、張如源、原告之母蕭麗華共同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每人應繼分六分之一,故原告應得繼承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借款債權六分之一即595,409元(計算式:3,572,456元÷6=595,409元)。又被告在張浚銘之繼承人向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中以參加人身分參與該案訴訟,承認有向張浚銘借貸3,572,456元之事實,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存在。原告前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2418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清償,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5,409元,及自112年12月29日(按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張浚銘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被告沒有拿到錢。被告有簽原始借據,但借據上所載「還款方式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等語為他人變造,被告於簽名時並無該句話,其餘借款內容為張浚銘所寫,簽名為被告所親簽,被告不爭執。
㈡、張浚銘與被告為「翁、婿」關係,被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被告簽該「安慰借據」給張浚銘之源由,乃因張浚銘天天盼著北上桃園與其子張思文同住,張浚銘為取悅張思文,心想如有一筆錢傍身生活才有尊嚴,進而要求被告簽立一張24年前之「安慰借據」。又如真有借貸關係就依一般借據之簽署,豈有借款金額為3,572,456元,連個位數字均計較,且係在借貸後24年1個月又20天才簽屬借據之理,益見該借據實為「安慰借據」至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張浚銘三女張如源之配偶,張浚銘已於108年6月10日死亡,而張浚銘之繼承人張靜萍於110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張浚銘之繼承人即原告之母蕭麗華於該案訴訟期間之111年1月2日死亡,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審理後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存在,並就上開借款債權判決分割方法為由原告及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如源均按應繼分比例各取得六分之一,並再轉繼承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六分之一部分,維持公同共有。經張靜萍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審理時,被告有參加人身分參與該案訴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浚銘對被告確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存在,分割方法同原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54號判決之事實(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72號卷第9至3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以認定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無借款債權3,572,456元之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409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㈡、依原告提出之借據所載內容為「借款人張錫陣張如源自民國八十年一月二四日,同年五月三十日及同年九月一日起分別向張浚銘合計借用新臺幣參佰伍拾柒萬貳仟肆佰伍拾陸元整,借款人應自八十年九月一日起依土地銀行行員優惠儲蓄存款年息一分三釐(13%)計算利息。借款人依土地銀行規定每月二一日結算存款利息約為當月份預估利息為肆萬餘元,借款人應在每月25日存入肆萬元在張浚銘指定之000-000-00000-0帳號內以供張浚銘提取家用之需,但借款人倘因周轉困難,無法存入肆萬元,但需經張浚銘諒解,酌減少,但日後補足存入帳戶內或酌減預估利息。借款人張錫陣 張如源」等語,有該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就其於104年3月14日有在該借據上簽名,且簽名時,該借據上即有上開內容之文字記載乙節,並不爭執,僅爭執其未看到原稿,及其簽名時並無「還款部分依現行方式每月還張浚銘新臺幣壹萬元整,蕭麗華伍仟元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既已承認曾於該借據上親自簽名,且不爭執之該借據內容部分所載,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實殊難想僅因為孝順張浚銘,為達成讓張浚銘得北上桃園與張思文同住,及讓張浚銘取悅張思文等原因,即心甘情願簽署本無債權存在之借據,應認被告確時有向張浚銘借款合計3,572,456元。是被告辯稱該借據僅為被告因「孝」之因素而簽署之「安慰借據」,實際上沒有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憑採。
㈢、佐以被告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分割遺產事件審理時,被告以參加人身分參加張如源一造,而參與該案訴訟,除為張如源之參加人外,亦擔任張如源之訴訟代理人,並於該案以參加人身分委任訴訟代理人吳發隆律師,吳隆發律師在111年9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法官問:參加人對於曾向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3,572,456元不爭執,只是抗辯已經抵銷,是否如此?〉答稱:是,但強調借款時未約定利息。」等語;被告以張如源訴訟代理人之身分於112年4月10日準備程序期日陳稱「〈法官問:對上訴人(張靜萍)主張被繼承人(張浚銘)借款債權之債務人是否包括張如源,被上訴人張如源有何意見?〉答稱:借款過程與張如源無關,張如源不知道有這張借據。〈法官問:被繼承人(張浚銘)為何願意借張錫陣這麼多錢?〉答稱:當時張錫陣剛出社會,所以被繼承人(張浚銘)借錢資助,與張如源無關。〈法官問:當初何人接洽被繼承人(張浚銘)說要借錢的?〉答稱:張錫陣」等語,有該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依上開被告與其訴訟代理人在另案之陳述可知,被告已承認有向張浚銘借款上開金額,且張浚銘業已交付被告3,572,456元之借款,益徵原告之父張浚銘與被告間有借款債權3,572,456元存在。是被告辯稱沒有收到3,572,456元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3,572,456元借款債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分割,由原告按應繼分比例取得六分之一(原告、張靜萍、張思漢、張思文、張如源另就分割後再轉繼承自蕭麗華之應繼分所取得之六分之一,維持公同共有)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家上易字第4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7772號卷第25至39頁),故原告已繼承取得張浚銘對被告之上開3,572,456元借款債權之六分之一即595,409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95,409元,為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114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5,40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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