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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號
原 告 李俊
被 告 李炎明
李蕊
李順興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尚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88.97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2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805-甲、面積122.25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炎明單獨取得。
㈡編號805-乙、面積12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尚志、李順興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㈢編號805-丙、面積12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李蕊單獨取得。
㈣編號805-丁、面積122.2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88.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
因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李炎明答辯略以: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因為原告在同段802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時,騙我要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但是其他人都只有出50萬元,我有多出50萬元,我認為不公平,因為同段802地號道路我出比較多錢,所以原告應該要補償給我,如果沒有處理好802地號土地路地的補償,我一律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不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
㈡被告李蕊、李順興、李尚治答辯略以:同意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即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面積為488.9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權利範圍欄所示等情,有系爭土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雲林縣西螺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73至75、113頁)。
又原告主張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被告李炎明則拒絕分割,系爭土地顯然無法以協議方式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
復核諸卷內資料,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則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
㈡次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北臨同段802地號土地,已開闢為自強街,經地政人員當場測量路寬為8米。
東臨同段817地號土地(目前荒廢未使用),西臨同段804地號土地(同段804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炎明所有及耕作),南臨同段806地號土地(目前休耕)。
系爭土地其上目前分三區,均為被告李炎明耕作使用中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至143頁),是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現況及臨路交通情形等事實,堪以認定。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雖為住宅區土地,然其上均無建物(目前全部均為被告李炎明耕作使用)之現況、鄰路情形,及本件除被告李炎明外,其餘共有人均已表達同意依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且分割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部分均有鄰同段802地號道路,無形成袋地之虞,地形亦屬方正。
又被告李炎明所分得如附圖編號805-甲所示之土地,位置緊鄰同段804地號土地,而同段804地號土地為被告李炎明所有及耕作使用中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復有同段804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是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被告李炎明分配與其所有之同段804地號土地緊鄰,方便其整合利用,顯已顧及被告李炎明之利益。
經考量上情,及各共有人所分配取得之土地面積與其應有部分面積要屬相符,對各共有人尚屬公允,且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是認以原告所主張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妥適,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⒊至於被告李炎明雖稱原告在同段802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時,騙其多出50萬元,如果沒有處理好802地號土地開闢為路地的補償,其一律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也不同意原告的方案等語,然而,此節與本件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事件,實屬二事,若被告李炎明及原告間就同段802地號土地開闢為道路時之相關事宜有所爭執,宜另尋救濟管道,並非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80條之1亦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方式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部分雖有理由,惟關於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附表
共有人姓名 權利範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李炎明 1/4 1/4 李俊 1/4 1/4 李蕊 1/4 1/4 李尚治 李順興 公同共有1/4 連帶負擔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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