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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劉科誼
江鎮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得利等25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 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參佰伍拾玖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同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或承租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規定訴請核定租金,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9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得利等25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7月12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繳納上訴費用。
上訴人除對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外(即上訴聲明第3至5項),並追加核定租金之聲明(即上訴聲明第2項),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1月19日斗地丈字第28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編號A之房屋分別使用上訴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租金,核定為每月新臺幣(下同)5,185元。
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0日之租金共144,120元,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㈤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自113年3月21日起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給上訴人之日止,按每月4,804元計算之不當得利。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第2項(即上訴追加部分),上訴人請求核定系爭土地租金每月5,185元,推定租賃關係存續期間10年應為622,220元(計算式:5,185元1210=622,200元)。
而上訴聲明第3至5項為原審敗訴部分,上訴聲明第3項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41,538元、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給付租金之訴訟標的為144,633元、上訴聲明第5項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為4,163元(詳見本院113年4月22日113年度訴字第214號補費裁定)。
因法院就每月租金核定結果,乃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之先決要件,上訴人請求核定租金部分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其依法院核定之租金數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相同,故就上訴聲明第4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故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1,267,921元(計算式:622,220元+641,538元+4,163元=1,267,92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0,3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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