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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28號
原 告 廖進傑
訴訟代理人 林俊欽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廖青年之繼承人)、被告◎◎◎(即廖發之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即廖青年(生前住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繼承人】、被告◎◎◎【即廖發(生前住雲林縣○○鎮○○里000 號)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即廖青年之繼承人)、被告◎◎◎(即廖發之繼承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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