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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林志剛
被告張立祥即昇平號咖啡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8月11日起至117年8月11日止),借款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如上開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借款利率自調整日起加原訂碼距隨同機動調整計付利息,並約定借款期間按月於每月11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被告若未依約付款,則應依原告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息百分之3.5計算遲延利息,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繳款者,逾期在6個月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1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57萬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原告於113年3月21日對被告寄發催告函,惟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兩造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授信約定書、催告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利率歷史資料查詢、主張加速到期催告函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57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 尚欠本金 | 利率年息 | 利息 | 違約金 | |
1 | 570,000 | 28,500 | 2.17% |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2.295%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6.68% |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
541,500 | 2.17% | 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113年3月2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2.295%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3月27日起至113年4月16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 |||
6.68% |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 自113年4月17日起至113年6月11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3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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