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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38號
原告廖裕棠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廖健閔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25,705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24日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27,16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5,705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楊昱辰
法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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