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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號
原告劉庭源住雲林縣○○鄉○○村○○000號之3
訴訟代理人廖國竣律師
王博鑫律師
被告陳盛楠
許庭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王文宏律師
葉庭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而結識被告甲○○,被告乙○○知悉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自112年9月起多次邀約被告甲○○出門、過夜,㈠於112年9月23日,被告二人一同拍攝勾手、搭肩、摟腰、親吻臉頰等動作之照片。㈡112年11月25日被告甲○○假借送保單為由,載被告乙○○回雲林遊玩。㈢112年12月1日被告甲○○約友人丙○○夜唱,夜唱結束後,被告甲○○即由被告乙○○載回家中過夜,至翌日早晨始返家。㈣112年12月3日被告甲○○與友人唱歌,後經被告乙○○接走約會,至凌晨被告甲○○始返家。㈤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高雄度過兩天一夜,同住一房,並一同前往酒吧。㈥112年12月7日早上被告乙○○載被告甲○○上班,下午由訴外人丙○○至被告乙○○家中載被告甲○○回南投家。㈦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被告甲○○在友人丙○○上班地點由被告乙○○載走,至晚間6、7時許,被告乙○○將被告甲○○載回丙○○上班地點,之後被告二人一同吃宵夜,被告乙○○再載被告甲○○返回北港。㈧112年12月15日早上被告乙○○妻子發現被告二人在家中衣衫不整,被告甲○○當晚在被告乙○○家中過夜,直至翌日才返家。㈨112年12月23日被告二人出門約會。㈩112年12月27日被告二人相約在乙○○家中。被告二人長時間多次有逾越一般正常男女正常社交往來分際之不當交往行為,被告二人破壞原告與被告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㈠配偶權並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利益,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原告以其配偶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為由,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無據。
㈡原告與被告乙○○曾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和解,嗣後被告二人並無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之行為。原告雖提出被告二人動作親密之照片,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照片係於112年9月23日拍攝。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一同開車出遊,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至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丙○○間之對話,除丙○○之轉述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原告所提出之錄音內容,並無曖昧言語或其他不當對話,難認有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被告甲○○固曾與丙○○間提到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然該性行為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以前,且已經兩造於112年8月31日達成和解。
㈢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告二人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及婚姻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與被告甲○○於110年6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女。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二人之行為是否已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所享有身分法益之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加以破壞,否則即有悖於公序良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6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原告與被告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在112年9月23日,被告二人一同拍攝勾手、搭肩、摟腰、親吻臉頰等動作之照片。在112年11月25日被告甲○○假借送保單為由,載被告乙○○回雲林遊玩。在112年12月1日被告甲○○約友人丙○○夜唱,夜唱結束後,被告甲○○即由被告乙○○載回家中過夜,至翌日早晨始返家。在112年12月3日被告甲○○與友人唱歌,後經被告乙○○接走約會,至凌晨被告甲○○始返家。在112年12月5日至同年月6日,被告二人一同前往高雄度過兩天一夜,同住一房,並一同前往酒吧。在112年12月7日早上被告乙○○載被告甲○○上班,下午由訴外人丙○○至被告乙○○家中載被告甲○○回南投家。在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30分被告甲○○在友人丙○○上班地點由被告乙○○載走,至晚間6、7時許,被告乙○○將被告甲○○載回丙○○上班地點,之後被告二人一同吃宵夜,被告乙○○再載被告甲○○返回北港。另於112年12月15日早上被告乙○○妻子發現被告二人在家中衣衫不整,被告甲○○當晚在被告乙○○家中過夜,直至翌日才返家。112年12月23日被告二人出門約會。112年12月27日被告二人相約在乙○○家中等情,為被告二人所否認,經查,證人丙○○即被告二人同事到庭證稱:「(問:被告二人是否有類似男女朋友交往的行為?)我覺得有,因為乙○○會在辦公室摸甲○○的大腿,另外我們聚會去外面唱歌、酒吧的時候乙○○也會摸甲○○的大腿內側,甲○○也沒有反抗。另外甲○○會去乙○○家過夜,是甲○○跟我說的,至少有三次。乙○○也會常說要帶甲○○出去約會,這也是甲○○跟我說的。」「(問:提示原證2照片,該照片是何時拍攝的,你是否清楚?)這張照片是甲○○在112年9月23日傳給我的,我當時就截圖了,甲○○說那是他們今天去拍的。」「(問:112年12月1日被告甲○○有約你去夜唱,之後乙○○載甲○○回乙○○家中過夜嗎?)對,因為我都會去載甲○○出去,甲○○知道原告都會問我們今天有沒有要回家,如果甲○○沒有要回家就會要我幫忙cover。當天我們唱到凌晨1、2點結束後,乙○○大約在1點左右出現在包廂,就在包廂與甲○○吵架,後來乙○○就先走出去,甲○○隨後走出去,因為甲○○的包包還在包廂,所以甲○○回來拿包包,就跟我說乙○○會載他回去,後來甲○○傳IG訊息跟我說如果原告有問起,就說我們去夜唱,我就跟甲○○說好喔。」「(問:那你怎麼會知道甲○○當天晚上是住在乙○○家中呢?)因為我和甲○○的手機有定位,所以當天定位顯示甲○○就是在乙○○家。」「(問:乙○○不是已婚嗎?甲○○可以直接在乙○○家中過夜嗎?)我有問甲○○,她說乙○○的太太回娘家了。」「(問:112年12月3日甲○○有跟朋友唱歌,被乙○○接走約會到12點多才回家,這件事你清楚嗎?)當天也是我去北港載甲○○一起去唱歌,後來甲○○被乙○○接走,因為當天乙○○有喝酒,我擔心甲○○,所以後來甲○○有傳訊息跟我說她到家了,我才確定她是12點多到家。本來乙○○當天有另外一個聚會,但是那邊的人比較複雜,我擔心甲○○會被騷擾,所以才會一直問甲○○是否到家了。」「(問:112年12月5日至6日甲○○與乙○○有去高雄玩二天一夜的事情,你是否清楚?)清楚,因為當天原本是富邦要去高雄義大開會,但是被告二人都沒有去,後來甲○○有傳訊息跟我說乙○○去開會,她在乙○○車上等他,他們要一起去酒吧,他們二人今天要在那邊過夜,至於去哪裡過夜我不清楚,因為飯店是乙○○定的,而且不是公司安排的飯店。」「(問:你怎麼知道被告二人沒有住公司安排的旅館?)因為甲○○有跟我說,乙○○的太太在乙○○手機中有發現他在112年12月5日、6日的訂房發票。如果是公司安排的房間,乙○○不會有發票。」「(問:112年12月7日乙○○有載甲○○上班嗎?)有。乙○○是去甲○○北港的家載甲○○,但車子不是停在甲○○家門口,而是停在家門口。」「(問:當天下午你也有去乙○○家載甲○○?)有,因為乙○○載甲○○去上班後,開完會後,乙○○又載甲○○回乙○○虎尾的家,因為乙○○的太太是銀行行員白天上班不在家,下午甲○○要我去載她,因為她說她和原告吵架,所以她要帶小孩回南投。」「(問:112年12月8日甲○○下午去你工作的地方找你,乙○○有去把甲○○載走,後來又被乙○○送回來?)對,我晚上有在虎尾夜市擺攤,所以甲○○下午有去那裡找我,乙○○有把甲○○載走,後來晚餐的時候,乙○○把甲○○載回來,後來等我下班約12點多,我們就去吃宵夜,因為當天是我去載甲○○出門,所以我必須把甲○○載回家,12點多吃完宵夜,我就把甲○○載回家。」「(問:112年12月15日乙○○的太太有發現乙○○和甲○○家中衣衫不整嗎?)這件事是甲○○自己跟我說的。我當時在夜市上班,約下午5、6點時甲○○打電話給我,當時她很緊張,她要我說問乙○○東西有沒有拿到,我問她什麼意思,她就說她下午去乙○○虎尾家中睡覺,有和乙○○發生性行為,乙○○的太太突然一直打電話給乙○○,乙○○的太太說樓下有包裹要拿要乙○○去領包裹,乙○○就下樓開了鐵門,乙○○的太太就站在門口,甲○○說她聽到樓下有聲響,她覺得不妙,她就隨手拿了衣服穿好,躲進廁所,但是沒有拿到內褲,甲○○內褲放在床上,被乙○○的太太拿走了,還有甲○○放在乙○○樓下的菸也被乙○○的太太拿走了,乙○○的太太要去拉開廁所門,拉扯間,甲○○有撞到頭。當天甲○○打電話給我,就是要我打電話給乙○○,問乙○○有沒有拿回她的內褲和菸,甲○○並要求我要對乙○○表示我不知情,所以甲○○叫我對乙○○講東西拿回了嗎?後來乙○○說他東西拿回來了,當天我們三個就約在虎尾夜市外的全家便利商店碰面拿東西,拿完東西我就先回家了,我知道甲○○當天晚上又去乙○○的家,因為我有去看甲○○的定位,而且甲○○也有請我幫她cover,因為甲○○的車子停在全家便利商店外,而且她的車子是限量很好認,要我跟原告說甲○○回我元長家睡,但是後來原告並沒有打電話問我甲○○的行蹤,所以我也沒有跟原告說。」「(問:112年12月23日乙○○、甲○○有出門約會嗎?)因為112年12月24日我與甲○○與原告一家人要出去玩,23日那天甲○○有跟我說她與乙○○吵架,但後來他們吵完架後,就去約會了,但是去哪裡約會我不知道。」「(問112年12月27日甲○○有去乙○○中?)有,從我知道他們二人是情侶關係之後,只要開完早會,他們二人就會去乙○○家中。」「(問:就你所知,被告二人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是在談和解之前還是之後,或是都有?)和解之前、之後都有,我最確定就是112年12月15日被乙○○太太抓到這一次。後來在112年12月、113年1月時,甲○○與乙○○有發生很多次的性行為,她說只要去乙○○家就會發生性行為,當時甲○○已經在跟原告談離婚的事情了,甲○○問我該怎麼辦,因為離婚後她也不可能回竹山家中,甲○○跟她父母說是原告對她不好。」「(問:你是否看過被告二人有搭肩、摟腰、擁抱、親吻的行為?)看過搭肩、摟腰、擁抱,沒有看過親吻的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61頁),查證人丙○○與被告二人並無夙怨,亦無嫌隙,衡情應無挾怨構陷被告二人之可能?是證人丙○○之證述應堪採信。是參酌證人丙○○之證述,堪認被告二人確曾多次於深夜一同外出,及有搭肩、摟腰、擁抱、觸摸身體之行為,再佐以被告二人於拍貼照片中確有勾手、作勢親吻及碰觸肢體之行為,且被告二人並不否認曾於112年8月31日前發生性行為之事實,另被告二人確曾於被告乙○○家中遭被告乙○○妻子發現被告甲○○衣衫不整,倉皇閃躲之事實,再被告甲○○在112年12月29日以後,多次於與被告乙○○之電話對話中表示不想與被告乙○○分開,不想要別人,只想跟被告乙○○在一起等語,顯見被告二人確有超乎與一般異性朋友間正常應對舉止界限之曖昧及親密行為。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9月1日以後有發生性行為等語,為被告二人所否認,而證人丙○○雖證述被告二人在和解後仍有發生性行為等語,但證人丙○○上開證述,並非其本人所親自見聞之事實,亦無證人丙○○與被告甲○○間任何提及有關被告二人有發生性行為之對話或訊息及相關物證可資佐證,是證人丙○○所為證述僅係傳聞證據,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認,復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12年8月31日和解後仍有發生性行為等語,洵不足採。綜上,被告二人不顧原告感受,逾越通常一般男女正常社交之舉止份際,非一般婚姻之配偶所能容忍,被告二人所為已破壞原告與配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倫常,破壞原告與配偶間對於婚姻和諧圓滿及忠誠義務,被告二人間之行為,顯已達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原告主張被告二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被告二人間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行為,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生活,且情節重大,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查原告與被告甲○○育有一女,原告高職畢業,曾從事保險業,目前開店從事醫療器材買賣,月薪約4萬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被告甲○○大學肄業,擔任保險公司業務人員,月薪約3萬元,名下有1部自小客車,被告乙○○大學畢業,擔任保險公司業務經理,月薪約75,000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重型機車1部,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二人間不正當交往行為之期間、態樣,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事,認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均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
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
判,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
,併予駁回之。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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