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號
原 告 張裕妹
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張英隆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6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製作之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其中次序6所載被告應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陸拾捌元,應予以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36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期於112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惟原告不同意被告所受分配金額,於分配期日前之112年12月4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2月29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據本院調閱本件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異議時所為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抵押債權原本新臺幣(下同)360萬元超過3,456,000元應剔除。
107年4月1日至107年10月19日超過年息5%以上利息及107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0日日息0.1%違約金6,393,600元部分應剔除。」
(見執行卷及本院卷第11頁),顯然原告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次序6之第二順位抵押權所分配之金額提起本件訴訟,故而,原告雖迭經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71頁、第79頁),最終確定為:「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360萬元中107年4月21日至107年10月19日之182日年利20%利息359,014元;
107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0日之1776日年利5%利息875,836元及107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0日日息0.1%違約金6,393,600元部分應剔除。」
等語,仍係在其對第二順位抵押權聲明異議之範圍,經核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原告訴之變更應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抵押權債權原本360萬元,其超過原本360萬元及其餘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應剔除:⒈原告為國小學歷,幾乎不認識字,本件被告及其所委任之代書並未向原告解說,原告對於抵押權設定之內容並不清楚。
⒉本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107年4月24日,為一般抵押權,擔保債權為107年4月20日借款,金錢是在107年4月25日匯入被告所委任之張毓俊代書,再由張毓俊代書於同日轉匯3,456,000元給廖永順,並在4月24日前未有借款之交付。
⒊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主文有確定判決之效力本件抵押權債權為360萬元,並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宣示,因此本件分配表因受前案判決主文之拘束。
㈡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0個欄位約定依照年利率20%計算,並未約定起始日期,因此自107年4月21日至107年10月19日之182日利息359,014元應予以剔除。
㈢本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1個欄位約定記載「無遲延利息」,因此分配表中107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0日之1776日年利百分之5之利息875,836元應予剔除。
㈣107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0日日息0.1%違約金6,393,600元部分應剔除之理由:我國目前處於低利率時代,各銀行之有擔保放款之週年利率大都不超過4%,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復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而一般債權依現行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16%者(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為20%)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考量被告設有第二順位普通抵押權,已足以擔保被告債權之受償,因違約金過高,應減免違約金之金額。
何況,本件是訴外人黃俊達輾轉向被告簽賭六合彩之賭債,請准予免除本件違約金。
㈤綜上,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抵押權債權原本360萬元債權中107年4月21日至107年10月19日之182日年利20%利息359,014元,及107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0日之1776日年利息5%利息875,836元,及107年10月20日至112年8月30日息0.1%違約金6,393,600元部分應剔除。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之子即黃俊達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提供原告所有之執行標的供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茲擔保,且有開立本票、借據,利息依年息20%計算,逾期未清償者,另按本金以每日萬分之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清償日期為107年10月19日。
㈡後被告取得執行名義過程中,原告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依鈞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民事判決,本金超過360萬元部分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依上開判決,以債權額本金360萬元,聲請鈞院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㈢系爭抵押權擔保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黃俊達於107年4月20日向抵押權人即被告借款所生之債務。
而被告既已依其與黃俊達之約定,將借款360萬元匯到黃俊達指定承辦代書即訴外人張毓俊帳戶,張毓俊是否交付該款項予黃俊達與被告無關,鈞院110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已判決張毓俊應返還黃俊達144,000元,故原告主張本金應減縮為3,456,000元,尚乏所據。
㈣系爭抵押權債權約定107年4月21日至107年10月19日之利息按年息20%計算,並未逾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請求將超過年息百分之5之利息剔除,顯無依據。
㈤系爭抵押權約定違約金按每日萬分之十計算,且為懲罰性違約金,衡諸社會經濟狀況並未過高,原告之請求不應准許。
㈥綜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7年4月24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登記為400萬元。
㈡被告以系爭抵押權於109年6月8日取得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6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
㈢原告曾於109年6月17日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60萬元部分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超過本金36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該事件原告上訴後又撤回而於110年1月6日確定。
㈣被告持上開拍賣抵押物裁定請求對原告強制執行,執行金額為360萬元,及自107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每日萬分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㈤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12年12月2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112年12月2日對分配表聲明異議,系爭分配表為112年11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
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本金實際為3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之182日年利20%利息359,014元,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㈡其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之1776日年利息5%利息875,836元,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㈢其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之1776日,日息0.1%違約金6,393,600 元,是否應予剔除或變更?
五、本院之判斷:㈠兩造就上開事實不爭執,即應受拘束,本院無庸就上開不爭執之事實,再為調查證據,並得以之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㈡原告前曾就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對被告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判決「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於107年4月24日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其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本金360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就前項抵押於超過本金360萬元部分之設定登記應予塗銷」確定,該判決對兩造有既判力。
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且其原本應為360萬元,並非登記之400萬元,已為兩造所不爭執。
至於原告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主文並未記載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故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應不存在且對兩造有既判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然而,上開確定判決只針對本金數額為認定,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關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實際金額究竟應為何,並非上開判決既判力範圍,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上登記第二順位抵押權之登記日期為107年4月24日,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於107年4月20日向抵押權人借款所生之債務。
清償日期:107年10月19日。
利息(率):依照年利率20%計算。
遲延利息(率):無遲延利息。
違約金:逾期未清償時,應支付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金每日萬分之十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
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保全抵押物之費用。⒊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
⒋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
⒌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黃俊達1分之1,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6號卷第49至64頁),堪認為真。
㈣本件原告雖抗辯其不識字,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上之記載並非原告本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惟原告係以其所有系爭土地為債務人黃俊達為擔保,此節為原告所明知,故關於黃俊達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為何,只需符合黃俊達與被告之本意即可,縱使原告並不十分知悉,亦無礙於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效力。
㈤原告雖主張系爭分配表中次序6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其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共182日年利20%利息359,014元,應予剔除等語,然而,證人黃俊達證稱:張毓俊代書及被告他們當初說年利率沒有超過20%比較不會受處罰,實際上預扣利息年息不止20%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顯然登記利息20%係不違黃俊達之本意,且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顯然上開約定亦與法律規定無違,故以本金360萬元計算自107年4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19日止共182日年利20%利息為359,014元。
㈥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之1776日年利息5%遲延利息875,836元,應予剔除等語,惟為被告否認。
經查: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順位抵押權所登記之遲延利息(率)記載為「無遲延利息」,究竟是遲延利息「未經約定」、「無」約定遲延利息,還是約定「無」遲延利息,兩造對文義上解釋有歧異(見本院卷第73頁),惟證人黃俊達到庭證述:是「未經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因證人黃俊達為借貸契約之當事人,其既堅稱遲延利息未經約定,則應以其證述為可採,故原告主張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之1776日按年利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875,836元,應予剔除,應為無理由。
㈦原告主張自107年10月20日起112年8月30日止之1776日,日息0.1%違約金6,393,600元,應予剔除等語,經查: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
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茍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記載「懲罰性違約金依本金每日萬分之十計算」之計算結果,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1776日,以日息0.1%計算為6,393,600元,已超過本金360萬元甚多,且所謂每日萬分之10,換算即為年息約36.5%,不但高於一般利息,亦高於一般違約金之行情,足認違約金確實有過高之情形。
⒊本院衡酌: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出借360萬元,於112年8月30日可受償本金360萬元、利息359,014元、遲延利息875,836元,即出借360萬元,5年收益1,234,850元,報酬已屬相當。
②本件違約金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無論有無發生損害皆得請求。
③證人張毓俊證述:「(法官問:為何記載違約金每日萬分之10)這個應該是別人的版本,當時應該是這個內容我有告知黃俊達。
他們沒有反對意見,因為有反對意見內容要做修改」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顯然違約金部分為定版例稿,並非兩造磋商之重點。
④本件為有擔保品之借貸,實務上有擔保品之借貸風險較低,故借貸利率應較一般信用貸款為低。
⑤本件已有收取利息20%、遲延利息5%等利息,且證人均稱有利息預扣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應核減為年息百分之1為適當。
依此計算,違約金債權應縮減為175,068元(計算式:本金360萬元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按年息1%計算為175,068元),即剔除其中6,218,532元(計算式:6,393,600元-175,068元=6,218,532元)。
⒋綜上,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違約金債權超過175,0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就系爭分配表次序6第二順位抵押權中,關於自107年10月20日起至112年8月30日止共1776日之違約金債權6,393,600元,於超過175,068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