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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6號
原 告 莊適端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被 告 莊李喜久
特別代理人 莊福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全部,及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442等三筆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詳如附表所示),為被告所有,被告為感謝原告照顧被告之辛勞,於民國109年5月16日書立贈與字據,將系爭三筆土地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贈與原告,有贈與字據可資佐證。
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109年5月16日書立字據,其上記載「本人莊李喜久,因女兒莊適端就近照顧感念辛勞,於民國112年9月5日將崙背鄉五塊厝段、地號00000000(字據上誤載為地號00000000)以及崙背鄉天后段,地號00000000與地號00000000的地契,以及現金100萬元,贈與給她。
本人:莊李喜久。
見證人:莊福星。
民國109年5月16日」等語。
㈡原告為被告女兒。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依贈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三筆土地為被告所有,被告為感念原告照顧被告及家裡之辛勞,於109年5月16日書立贈與字據,表示要將系爭三筆土地及現金100萬元贈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贈與字據、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所謂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
是贈與因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而成立,並同時生效,為不要式契約。
經查,被告於109年5月16日簽立字據,表示將系爭三筆土地及現金100萬元贈與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告亦同意原告之請求,從而,原告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既持有判令被告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原判例參照)。
是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須待確定或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始得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如准許為假執行之宣告,將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不符。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請求命被告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視為自判決確定時已為意思表示,按其性質即屬不適於強制執行,是故本件雖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判決,就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惟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本院仍不予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769.00
全部
2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86.73
全部
3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32.05
應有部分43/4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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