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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六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印尼國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與印尼籍之被告乙○○結婚。
詎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拒絕再至台灣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美。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之聲明及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離家返回印尼地區,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張美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規定。
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峻隆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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