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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三五五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一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九月十日結婚,不料被告竟自八十八年 三月間某日,即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 ,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蘇進生、李雲。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即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
經本院向被告娘家住所送達,業據被告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收受,已見被告確未與原告同住;
復據證人蘇進生、李雲到庭證明屬實,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玉清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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