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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婚字第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居桃園
現應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一年十月三十日結婚,係夫妻關係,詎被告竟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怡徽、陳蓉瑩、陳碧玉、陳證化。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田阿愛。
理 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詎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女陳怡徽、陳蓉瑩、陳碧玉、陳證化到庭證明屬實,另證人即被告之母親田阿愛雖到庭證述被告因受原告傷害而離家,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二件為證,惟原告則陳稱被告之母親對於事實並不知悉,且其因發現被告與他人有不當交往,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傷害被告,但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所受之傷害,係因其在後騎摩托車追被告搭乘友人(即前述之他人)所騎乘之摩托車,而被告不慎跌倒所致之傷害等情,且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陳怡徽、陳蓉瑩、陳碧玉、陳證化均到庭證稱:「父親傷害母親為事實,但母親曾帶陳證化至另一男人住處,只帶陳證化一人前去,因母親怕姐姐會告訴父親」等語,足見原告係因被告與他人有不當往來之行為,致原告一時忿激,致有過當行為,不得謂為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楊曉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鄭經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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