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訴,347,20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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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四七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亥○○
訴訟代理人 葉天祐律師
複代理人 黃裕中律師
被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巳○○
酉○○
丑○○
午○○
丁○○
寅○○
戊○○
乙○
丙○○
甲○○
己○○
子○○
卯○○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天○
被 告 壬○○
庚○○
戌○○○
癸○○
兼右四人之共 辛○○
同訴訟代理人
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未○○應自座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二六巷七號如附圖甲所示主建物四二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三二‧四平方公尺、一二‧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二一‧八平方公尺、二九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添被告巳○○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二六巷八號如附圖甲所示主建物四一‧四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二一‧三平方公尺、七‧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三四‧五平方公尺、三七‧九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添被告酉○○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二六巷一一號如附圖甲所示主建物四一‧四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三二‧八平方公尺、一一平方公尺、一一‧三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一七‧四平方公尺、二五‧八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丑○○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四○號如附圖甲所示主建物四一‧八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四四‧二平方公尺、三七‧八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一五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午○○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地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五二號如附圖甲所示主建物四二‧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交還,及將同段一三二地號土地上增建一八‧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四四‧四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被告丁○○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一四九地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八一號如附圖甲所示主建物四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八‧二平方公尺、四五平方公尺、五七‧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添被告寅○○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一號如附圖甲所示主建物四八‧四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六七‧一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五七‧八平方公尺、六一‧七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添被告戊○○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七、一四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一九號如附圖甲所示主建物四四‧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六‧四平方公尺、二二‧八平方公尺、三七‧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連同空地一五八‧五平方公尺交還原告。

添被告乙○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一四八地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四號如附圖乙所示原有建物五一‧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四八‧八平方公尺、一二三‧七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坐落雲林縣北港鎮○○段五八一地號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三號如附圖丙所示原有建物四三‧七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二二‧二平方公尺、四三‧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街五號如附圖丙所示原有建物六五‧九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三三‧九平方公尺、六八‧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添被告己○○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一九二號如附圖丙所示原有建物二六‧一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八一‧九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添被告壬○○、庚○○、辛○○、戌○○○、癸○○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二○四號如附圖丙所示原有建物二二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一六‧八平方公尺、一一‧五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添被告子○○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二○八號如附圖丙所示原有建物二二‧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一六‧八平方公尺、一二‧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卯○○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二一○號如附圖丙所示原有建物二二‧五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附圖所示增建一六‧三平方公尺、一二‧四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被告天○應自前項土地上門牌北港鎮○○路二一二號如附圖丙所示原有建物四五‧四平方公尺地上物遷出,及將增建三二‧六平方公尺、二五‧二平方公尺地上物拆除,並將各該部分基地交還原告。

添前十六項所命之給付,其履行期間均為參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未○○負擔十萬分之四八六六,被告巳○○負擔十萬分之三一三三,被告酉○○負擔十萬分之五九一三,被告丑○○負擔十萬分之八七四三,被告午○○負擔十萬分之九六五九,被告丁○○負擔十萬分之九四一三,被告寅○○負擔十萬分之五七七二,被告戊○○負擔十萬分之五七一八,被告乙○負擔十萬分之一四一一○,被告丙○○負擔十萬分之五四八五,被告甲○○負擔八四六八,被告己○○負擔十萬分之六七○五,被告壬○○、庚○○、辛○○、戌○○○、癸○○連帶負擔十萬分之二三六九,被告子○○負擔二四三三,被告卯○○負擔十萬分之二三九三,被告天○負擔十萬分之四八二○。

本判決第一至十六項,分別於原告各以新台幣柒拾伍萬元、肆拾捌萬元、玖拾壹萬元、壹佰參拾肆萬元、壹佰肆拾捌萬元、壹佰肆拾肆萬元、捌拾玖萬元、捌拾捌萬元、貳佰壹拾陸萬元、捌拾肆萬元、壹佰參拾萬元、壹佰零參萬元、參拾陸萬元、參拾捌萬元、參拾柒萬元、柒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壹、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一、被告等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

渠等均已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又原借用人洪文閣業已死亡,被告壬○○、庚○○、辛○○、戌○○○、癸○○為其之繼承人,就使用借貸關係得加以繼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

再者,原借用人對於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及佔有之土地,為無權佔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一)原告雖曾徵詢宿舍配住戶有無參加輔建之意願,但經呈報經濟部後未 獲核准。

且徵詢輔建意願係屬單純之事實行為,要無遽予推定原告於 完成輔建後始得請求被告等遷讓宿舍;

參以原配住人退休或離職後使 用借貸契約當然終止,且依台糖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函說明後段 明載:依行政院八十八年九年三十日八十八局住福字第三一六二七號 函核示經濟部所屬事業辦理眷舍房地改建暫停適用,故亦不能辦理讓 售等語。

(二)原告公司因實施單一薪俸待遇,與一般機關學校薪俸制度不同,依最 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三二五號判決:單一薪給機關於收回處理 宿舍前,為符單一薪給制精神,按員工職等所定扣收之金額,係用於 宿舍之維護及管理,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縱扣繳宿舍使用費,亦難 認對之有租賃關係存在。

故被告提出扣繳宿舍使用費憑單,不足以證 明有租賃關係添參、證據: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 本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壹、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一、原告為解決員工住宿及剩餘建地有效利用問題,經與住宿員工達成協議,擬實施分期輔建方式進行改建,並先後完成一、二期輔建工程。

被告等均係原告列為第三期輔建對象。

期間雖多次要求原告實現輔建承諾,惟原告藉故推託迄今,終無圓滿答覆。

二、被告等因租用現住房屋而按月由薪俸中扣收房屋津貼之金額,屬租賃契約之對價。

參、證據:提出薪工清單、會議記錄等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實地測量,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洪文閣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本案繫屬中死亡,而由其配偶及子女壬○○、庚○○、辛○○、戌○○○、癸○○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巳○○、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

渠等均已退休,依使用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

又原借用人洪文閣業已死亡,被告壬○○、庚○○、辛○○、戌○○○、癸○○為其之繼承人,就使用借貸關係得加以繼承,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被告等自應返還系爭房屋之借用物。

再者,原借用人對於房屋以外增建部分及佔有之土地,為無權佔有,原告併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拆除及交還土地等語。

被告等則以:原告迄今未履行輔建承諾,兩造間就宿舍之法律關係為租賃,被告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等原均係原告公司員工,因任職關係,曾分別配住如主文所示之房屋供作宿舍,渠等均已退休等情,業據其提出台糖公司北港糖廠退休員工離職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被告等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一)由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雙方債務,須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發生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此觀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七六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請求被告等返還宿舍,與被告等是否獲以優惠價格認購原告興建之房舍,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

況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提供被告等認購新建房舍之義務,則被告等人抗辯須待被告等人認購原告新建房舍,原告始得請求宿舍之返還云云,即屬無據。

(二)「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係實施單一薪給之機關,此有原告提出附卷之臺灣省政府人事處⒋⒐省人丁字第八一七九號函可稽,則雖不問名稱如何,倘有支付對價,即為租賃,惟被告所支付者並非使用宿舍之對價,蓋原告既係實施單一薪給制之機關,即已將員工之房屋津貼包涵於薪給中,故配住宿舍員工自不得支領房租津貼,而應由薪津中扣除,所謂扣收宿舍使用費,實即不給予房租津貼之意,此非使用租賃物之對價(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五五號判決及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觀之宿舍使用費係用於宿舍之全面維護及修理,其乃依使用之員工職等之高低定其金額,非依宿舍面積之大小及價值,衡量其使用之對稱之價值所定之金額,足認原告扣收之宿舍使用費非使用宿舍之對價;

因之,兩造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使用借貸,則被告等辯稱兩造間有租賃關係云云,亦不可採。

五、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之房屋,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如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揆諸民法第四百七十條之規定,原告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號判例、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依行政命令規章,於退休後可否續住宿舍或優先承購,在原告內部作業未同意前,對原告本於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返還之權利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九四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均已退休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一如前述,則依上開判例、判決之意旨,應認被告依借貸之目的,就宿舍已使用完畢,且原告已據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借用之宿舍及拆除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原告;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宿舍及拆除被告增建部分,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第查遷讓房屋及拆除建物等,均非立時可就,且系爭房屋為被告長久居住之處所,強要被告立即遷讓,另覓他處,實強人所難,是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三個月。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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