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8,訴,401,200102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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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聲明: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三五九地號、地目建、
  4. 二、陳述:
  5. (一)原告亥○○、宇○○、未○○、地○○、林月沙、申○○、戌○○
  6. (二)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7. (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8. (四)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及覺書證明可資為證,
  9. (五)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渠等於
  10.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份、土地登記謄本、買賣約書、覺書影本各
  11.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12. 二、陳述:
  13. (一)被告子○○自八十六年間因中風致意識不清,且因呼吸衰竭長期依
  14. (二)被告卯○○據其父張清河生前告知,系爭土地雖於五十五年間出賣
  15.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受利益
  16. (四)系爭土地係張順在四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後,由附表所示之繼承人
  17. (五)又該契約書及覺書雖記載謂出賣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應移轉
  18. 三、證據:提出診斷明書、張清鴻、丑○○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並聲請
  19. 理由
  20.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
  21. 二、被告子○○、丑○○、庚○○○、癸○○、己○○、午○○、乙○○
  22.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於五十五年六月
  23.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買賣約書、覺書各乙份為證,而
  24. 五、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
  25. 六、又按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
  26. 七、惟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
  27. 八、從而,原告依繼承與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
  28.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
  29.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3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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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號
原 告 亥○○
宇○○
未○○
地○○
甲○○○
申○○
戌○○
宙○○○
天○○
酉○○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曾淑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亦奇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君如
被 告 丑○○

庚○○○
癸○○
己○○
午○○
乙○○
丁○○

戊○○
寅○○
丙○○

巳○○○
辛○○
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辰○○
被 告 子○○
卯○○
右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三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0.0五七二公頃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二、陳述:

(一)原告亥○○、宇○○、未○○、地○○、林月沙、申○○、戌○○等,係本件土地買賣契約已故買受人顏貴旺之繼承人;

而原告宙○○○、天○○、酉○○等,乃顏貴旺之再轉繼承人。

另被告丑○○、子○○及已故張清河乃係爭契約之出賣人,而被告庚○○○、卯○○、癸○○、己○○、午○○、乙○○、丁○○、戊○○、寅○○、丙○○、巳○○○、辛○○、壬○○等,則為張清河之繼承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於民國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渠等與附表所示張順之繼承人所共同繼承之系爭土地,以每台甲新台幣(下同)十九萬元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貴旺。

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顏貴旺即依約付清價款,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除交付系土地予顏貴旺占有使用外,並承諾不對該地主張任何權利,嗣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移轉登記予顏貴旺。

詎被告丑○○、子○○、與張清河之繼承人,竟拒不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

(三)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因被告承認而中斷,自無時效消滅之可言。蓋系爭土地於契約訂立後即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交付予買受人顏貴旺占有使用,迄今仍在顏貴旺之繼承人即原告占有中,且自六十二年起至八十四年止,土地稅金均由原告繳納,足見被告長期均承認原告之權利存在,依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可知,該時效業已中斷,況原告信賴被告張清河、丑○○及訴外人張清河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所書立覺書內容:「...該價款業已收清,對該地吾等絕不主張任何權利,並另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台端所有...。」

,則渠等不行使權利,乃人情之常,不能謂為怠於行使權利,故本件無時效消滅之可言。

(四)上開買賣契約確實存在,此有土地買賣契約及覺書證明可資為證,復經辦理系爭土地買賣相關事宜之土地代書蔡清德到庭證述屬實,且被告丑○○當庭自認覺書之簽名看似其字,被告乙○○亦自認對系爭土地前有賣給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貴旺一事知情,又苟本件買賣不存在,則被告焉有任原告無權占用該地三十餘年而無異議,且均將系爭土地之地價稅交由原告繳納之理。

至本件買賣土地面積為0.0七0四台甲,以每甲十九萬元計算,所得價金應為一三三七六元,被告卯○○誤萛為七千,並以此價金之出入為抗辯,實屬無據。

另買賣契約屬債權行為,其出賣人就買賣標的並不以具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系爭土地即令尚有其他繼承人共有,並不礙於原告等本件買賣契約書之請求,是被告卯○○稱原告之聲明未符現況,並不足採。

(五)系爭土地之出賣人即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渠等於出賣系爭土地時,縱未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或對系爭土地無處分之權利,然依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八號判決可知,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

而買賣契約既有效成立,則原告據此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核屬有據,至於被告日後能否依判決內容履行移轉登記義務,係屬他事,要不能解免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義務。

至於被告就系爭土地須辦理繼承登記,係買賣契約義務之一環,並非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被告抗辯繼承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權無從發生云云,即不足憑取。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二份、土地登記謄本、買賣約書、覺書影本各乙份、地價證明書一份、戶籍謄本十五份、繳款收據影本三份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蔡清得。

乙、被告方面:被告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丑○○、庚○○○、癸○○、己○○、午○○、乙○○、丁○○、戊○○、寅○○、丙○○、巳○○○、辛○○、壬○○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彼等以前到場與被告卯○○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子○○自八十六年間因中風致意識不清,且因呼吸衰竭長期依賴呼吸器維生,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更因肺炎導致呼吸衰竭長期住院治療至今,被告子○○於八十六年即陷於意識不清,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可知,原告本應在提起本件訴訟時先聲請選任特別代理權,然未為之,而逕對無訴訟能力之子○○起訴,其訴顯不合法。

(二)被告卯○○據其父張清河生前告知,系爭土地雖於五十五年間出賣予顏貴旺,惟因張清河等人未辦理繼承登記,買賣雙方遂作罷,並返還訂金,因被告距系爭土地甚遠,無人管理,而顏貴旺毗鄰系爭土地,遂任令其與繼承人使用該地,非原告所稱係因買賣契約而交付土地。

又據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以每甲十九萬元計,合算每分地為一萬九千元,惟觀之上開契約書所載之面積實際計算價金應在七千元許,惟買賣契約書竟係記載訂約定金為八千元,並有後金待書類齊備履行登記同時找清等字,顯與當時現況面積核算之價金不符。

況由繼承系統表可知,買賣當時系爭土地之繼承人,除本件契約書所載張清河、丑○○、子○○三人以外,尚有張黃阿錦、呂天送、張清福、張清鴻、張清輝、黃張清花、陳張靜、張陳雪等繼承人,並未具名出賣,則該契約之出賣人三人,無從為移轉,足佐張清河所稱在訂立契約之後,因未為繼承登記,雙方作罷之情為真。

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僅係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並無全部之所有權,原告訴請被告辦理繼承後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聲明尚未盡符於現況事實,亦有未洽。

(三)按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之承認,係因時效受利益之當事人即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觀念之通知。

而默示雖亦為承認方式之一,惟須依債務人之舉動、社會觀念或其他具體情事推斷或間接察知,債務人係有認識權利存在而為之表示。

此種默示,亦必須其表示事實,已與積極之明示,可認為相當之程度,始足予以推斷為默示。

苟認本件買賣契約成立,惟系爭土地交付後,容由原告占有使用而不予阻止,乃屬消極之不作為,無從認為有何「向」權利人為表示認識之觀念通知行為可言,不得作為被告承認請求權之「表示」,至原告繳納系爭土地稅賦,僅係單方面逕向稅捐機關所為賦稅義務之履行,尚非表示原告已對被告主張其買受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而被告予以承認之行為。

再者,在買賣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之間固發生買賣之法律關係,並因而衍生各種請求權及義務,買受人基於買賣關係,而對於買賣標的物行使其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尚非即屬對於被告有所請求,亦非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甚明,是自無原告所稱時效中斷之情事發生,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履行。

(四)系爭土地係張順在四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後,由附表所示之繼承人繼承,然被告子○○、子○○及張清河之繼承人未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擅將系爭土地出賣予顏貴旺,雖原告以買賣即債之關係為訴訟標的請求履行移轉登記,在當事人固無不適格問題,惟系爭土地係全體繼承人繼承公同有,亦係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法院終究無從對於被告以外之其餘共有人,作成被告應將共有物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判決,故應認本件依原告所訴之事實,縱使全部為真,但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乃欠缺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要件,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從而本件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訟訴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又該契約書及覺書雖記載謂出賣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應移轉登記予原告之旨,惟該履行辦理繼承登記一節,係屬出賣人在契約上之義務,並非作為請求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從而,亦非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起算點。

苟認為其屬「條件」者,則本件繼承登記之「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權亦無從發生,顯屬誤謬。

三、證據:提出診斷明書、張清鴻、丑○○存摺封面影本各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清鴻。

丙、本院依職權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豐原郵局分別調取張清鴻、丑○○開戶資料,及函詢漢銘醫院有關被告子○○精神狀況。

理 由

一、按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成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0四九號判決可資參照。

被告(子○○除外)雖提出漢銘醫院診斷證明書主張子○○無訴訟能力,惟亦自承子○○未受禁治產之宣告,復經本院函詢漢銘醫院有關子○○之精神狀態,該院亦函覆稱:「患者子○○因八十六年發生腦栓塞,進而發生呼吸衰竭需二十四小時依賴呼吸器維生,在本院呼吸治療中心治療,其目前意識清醒,只有因中風與年齡高導致腦部退化造成輕度老年痴呆,但仍可遵循醫囑從事舉手、閉眼等動作。」

,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漢銘醫院函及照片四張(外放於證物袋)附卷可稽,顯見子○○雖因腦栓塞之緣故致對外界表達困難,惟其就外界所為之刺激仍得以理解而有所反應,並未喪失意思能力,揆之首揭說明,子○○自有訴訟能力,從而原告以子○○為被告提起本訴,自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子○○、丑○○、庚○○○、癸○○、己○○、午○○、乙○○、丁○○、戊○○、寅○○、丙○○、巳○○○、辛○○、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將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順所有之系爭土地出賣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貴旺,同年十月二十七日顏貴旺即依約付清價款,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除交付系土地予顏貴旺占有使用外,並承諾不對該地主張任何權利,嗣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後,即移轉登記予顏貴旺。

詎被告丑○○、子○○、與張清河之繼承人,竟拒不辦理繼承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繼承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及移轉登記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丑○○、子○○及訴外人張清河根本未與顏貴旺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系爭土地雖於五十五年間出賣予顏貴旺,惟因彼等未辦理繼承登記,雙方遂作罷,並返還訂金,是該買賣契約不存在,原告自不得請求移轉,況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業已完成,被告自得拒絕履行,且縱原告主張之情為真,然因系爭土地尚有其他共有人所共有,該共有人並無履行移轉登記之義務,法院亦無從判命該共有人移轉系爭土地,是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其提出買賣約書、覺書各乙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所指被告子○○與其餘被告(被告丑○○、子○○除外)之被繼承人張清河於五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貴旺買賣系爭土地之事實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原告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有否原告所主張時效中斷之事由?倘認時效中斷,得否訴請被告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

五、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由此可知買賣為不要物契約,與不要式契約,只要當事人意思一致,無論明示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

被告雖否認上開買賣契約為其所簽訂,惟該土地買賣契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紙張泛黃、陳舊,其上還有泛黃污點,顯見該契約書係經長年存放,並非原告臨訟製作,衡諸常情,應無為巧取利益以備將來臨訟之用,而於事前偽造存放之理,況據證人蔡清得即辦理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之土地代書到庭結證稱:該契約書及覺書係由伊書寫,再交由買賣雙方蓋章,之後買賣雙方有無履行,伊並不知悉等語綦詳,復參之被告亦不否認原告自五十五年間即使用系爭土地,苟無買賣之情事,則系爭土地長年由原告占有使用,而原告與該地之所有人又無親戚或其他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丑○○、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河等人又知此無權占有之情事,豈有放任不管且不思討回之理?是上開書證及其內容尚堪採信。

而觀之該買賣契約書所載:「土地標示:如後記。

買賣價格:甲當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正之計算。

付款方法:即日由買主支付新台幣捌仟元正與賣主親收完畢為訂約定金後全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書類齊備履行登記同時找清......右列土地賣主出賣與買主承受雙方合意締約本契約各要遵守履行特立同樣契約書貳紙各執壹紙為據 中華民國伍伍年陸月貳柒日 賣主 張清河(下蓋印文) 丑○○代理人(接蓋張清鴻印文) 子○○(接蓋子○○印文).....買主 顏貴旺...土地標示 一、斗六鎮○○○段叁肆貳之肆號田地零甲零貳貳玖內抽出買主現使用地(約二分之一)...一、同段叁伍玖號建地零甲零伍玖零全部。」

等文字,核其內容,無論就出賣人、買受人、買賣標的物均已互相同意無訛,揆之上揭說明,該買賣契約於斯時即屬有效成立。

被告雖再主張因買賣雙方均未履行買賣條件,遂將定金返還而解除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並提出覺書為證,被告丑○○雖否認曾於該覺書上簽名,然經本院當庭提示該覺書正本要求被告丑○○再看清楚時,被告丑○○旋即改口稱覺書上之簽名看似伊所簽的,惟時間已隔那麼久,伊已不記得(見八十九年五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復參之被告丑○○當庭所書寫之姓名亦大致與該覺書上之簽名相符,顯見被告丑○○所言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是原告主張該覺書為其所簽立之情尚堪採信。

而觀之原告所提之覺書所載內容:「茲立覺書人等共有承繼父親張順所有斗六鎮○○○段叁伍玖號建物穀地零甲零伍玖零今以甲當新台幣壹拾玖萬元正出賣台端該價款業已收清,對該地吾等絕不主張任何權利,並另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時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台端所有,惟該地已即日移交台端執管使用,因此有關稅捐應自今日起台端負擔之事....中華民國伍伍年拾月貳拾柒日 立覺書人 張清河、張清鴻、子○○、張清福、呂天送(其下均接蓋其等印文)...立覺書人 丑○○(接蓋丑○○印文)....顏貴旺先生收執」足證被告子○○、丑○○、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河、訴外人張清鴻、張清福、呂天送業於上開期日收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完畢,被告雖再辯稱渠等業已將該買賣價款返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貴旺云云,苟被告所稱之情為真,則其等於辦理買賣系爭土地之時既知尋找土地代書代為書立契約以保障權利,焉有不於返還價金之時要求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貴旺將該覺書返還或另立書據載明業已收取被告所返還價金之字據,俾憑日後有所依據,以免顏貴旺或其後人執此覺書主張權利之理?顯見被告並未將該價金返還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貴旺,而解除上開買賣契約,況被告迄今仍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空言主張,顯無可採,故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仍有效成立。

六、又按時效消滅,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上開土地自買賣迄今,仍在被上訴人耕作中,為不爭之事實,而近十年田賦,均係由被上訴人繳納,亦有卷附之收據可按,足見上訴人等一直承認被上訴人買主方面權利之存在,依法應有中斷時效之效力,即其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最高法院五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0二號判決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子○○、丑○○與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河自出售系爭土地後即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乙節,並提出繳款收據三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有代其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雖不爭執,惟辯稱係原告單方繳稅之行為,不得以此認為被告承認原告買受人之權利存在,本件早已罹於時效等語,然卷附之買賣契約、覺書有效成立一事,業如前述,而觀上開覺書所載內容乃載立覺書人張清河、張清鴻、子○○、張清福、呂天送、丑○○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因將系爭承登記後即移轉登記予其所有等情,從而顏貴旺與其繼承人(即原告)於五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使用占用系爭土地迄今,並繳納稅金,乃係依約為之,況被告亦自斯時未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益徵被告對於原告就系爭買賣關係存在已默示承認。

是本件因被告之承認,自足以中斷時效,而原告繳納系爭土地之稅金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止,則原告請求移轉登記之請求權自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始行起算,而原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其時效未逾十五年,是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洵無足取。

七、惟按物之出賣人應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固為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

惟債之給付不能時,除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外,不得仍請求履行契約,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一號著有判例可稽。

又買賣並非處分行為,故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共有人之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應認為僅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在締約當事人間,非不受其拘束(參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五○五一號判例)。

惟以他人所有之物(共有人之一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出賣共有物亦同)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其出賣人須先取得該物之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

或使該他人逕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之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又民法上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所有權屬於他人之物,出賣人固不能將其所有權移轉與買受人,故在出賣人取得買賣標的物之所有權以前,倘無請求該他人將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出賣人之權利;

或逕行移轉於買受人之權利存在,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一號判決參照。

查系爭土地現仍登記張順所有,然張順業於四十七年六月四日死亡,被告丑○○、子○○與其餘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清河乃為張順繼承人之一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張順之繼承系統表各乙份可證,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則該地之所有權於張順死亡之時即由附表所示之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買賣契約與覺書卻僅由張順之繼承人張清河、丑○○、子○○、張清鴻、張清福、呂天送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顏貴旺簽立,顯見上開契約係渠等未得其他附表所示之共有人同意所簽訂,是該契約僅得拘束被告,對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而原告據此買賣關係訴請被告履行,雖依法有據,然觀之其訴之聲明所載:「被告等應就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第三五九地號、地目建、『面積零點零伍柒貳公頃』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等。」

可知,原告乃訴請被告將其共有物之全部先予以繼承登記後,再將該共有物移轉登記予原告,惟系爭土地乃為被告與其他附表所示張順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該公同共有人並不受前開買賣契約之拘束,業如前述,且被告亦無請求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將該地全部移轉於伊之權利,或逕行移轉於原告之權利存在,是被告對於原告之請求即屬不能給付,揆之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請求賠償損害,不得請求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之行為,而原告卻仍訴請被告履行契約,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從而,原告依繼承與買賣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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