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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八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一)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結婚。
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 奉徵召入伍服役,被告在原告服役期間,攜幼女返回娘家居住。
原告 雖服兵役中,然遇假期仍趕回家中,被告卻拒返回住所與原告同居。
(二)兩造結婚當時已協議以夫家為兩造之住居所。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原告父母遷居斗六市,係為原告弟妹就學之 便利,且原告家庭世代務農,以種植竹筍、柳丁維生,純真樸實。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一件 為證。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一)兩造結婚後,原告即因所設籍古坑鄉住所於山村謀生不易,自始未居 住於該處所。
且原告於服役前,於高雄市工作不順遂,即偕同被告返 回被告娘家居住,足認原告並無以戶籍住所為住所之意思。
(二)原告父母因債務問題經常搬家,居無定所,原告休假時甚且發生找不 到父母居所之情事,如與其同住,幼女無法適應,被告亦將失去賴以 維生之工作。
(三)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毆打被告,並曾拿刀欲殺害被告。
(四)堅持住在娘家,不願意與原告父母同住,亦不同意與原告單獨在外同 住。
(五)堅持不跟原告同住。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其服役期間即返回娘家居住,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應究明者,厥為被告有無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訂有明文。
此夫妻互負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夫妻在人倫秩序上本質的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即自結婚時起,以至婚姻關係消滅時止,應一直繼續存在。
夫妻之一方有正當之理由雖可不負同居義務,而為事實上之別居,但應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別居僅有暫時性,乃一時免除同居義務,於別居原因消滅後,即應履行同居,始不違反婚姻本質即互負同居之義務。
本件被告辯稱原告曾對其施予暴力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信為真實。
又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
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五二號著有解釋。
被告辯稱原告並無以古坑鄉戶籍住所為住所之意思云云,揆諸前揭說明,亦非拒絕同居之正當事由。
從而,原告以兩造仍為夫妻,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本件原告雖堅持被告應至戶籍地與其履行同居,然夫妻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苟兩造均各持己見,不肯互相協議,則此家庭勢必走向破毀地步,實非兩造及彼等所生稚齡子女之福,本件兩造共同戶籍地僅係依法推定為住所,而住所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揆之上揭說明,兩造仍得協議履行同居之處所及方式,以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但在未能達成協議以前,仍應以法律推定之住所,為履行同居之處所,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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