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514,2001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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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一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訴外人王壬琪(原名王美華)與被告乙○○係夫妻,彼等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央請原告以伊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六一之一號及同段五六六之三號兩筆土地向雲林縣斗南鎮農會設定抵押債務二百萬元,並保證繳納該筆抵押債務之本金及利息,原告基於親戚關係遂同意借貸。

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即不再繳交利息,致該筆抵押債務仍積欠二百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未清償,而雲林縣斗南鎮農會為確保債權遂聲請法院查封拍賣,原告為恐上開土地拍定始代繳利息,惟上開抵押債務借款既由被告與訴外人王任琪為之,自應由彼等負清償之責。

(二)訴外人王壬琪之證詞不實,上揭二百萬元之抵押債務確由被告與訴外人王壬琪共同至伊家中商借貸款,因被告表示其為公教人員不方便出面,遂由伊與訴外人王壬琪至斗南鎮農會辦理設定抵押債務借款,並由伊擔任保證人,而被告與訴外人王壬琪初時均按期繳納利息,嗣因生意經營不善而未繳納利息,致伊土地遭查封拍賣,直至伊繳納利息,土地始免於拍賣,後伊顧念雙方親戚情誼遂與訴外人王壬琪達成調解,然彼等竟未履行調解條件,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

(三)被告所辯不實,昔被告為幫助小舅子而向原告請求將伊所有房子設定抵押債務一百萬元,且依約償還借款,後被告與訴外人王壬琪再借貸本件二百萬元借款時,伊因被告先前信用良好而同意借貸,豈料被告竟未依約履行,原告太太才到被告服務單位請求解決,然被告卻諉為不知,拒不清償本件借款,惟本件借款實係均由被告經手,而被告為解決此事亦曾至原告工廠商討,現卻一概推說不知情,其心實甚可議。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卡、放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按期償還本息通知單、放款收入傳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各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林秀英。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伊因任職警界調動十分頻繁,迄今始調回雲林縣斗六分局服務,閒時即幫忙父親耕作,與原告根本無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直至接獲法院通知詢問伊太太王壬琪始知,訴外人王壬琪與其弟王義世、王義德曾因經營糕餅店而向原告借貸該筆二百萬元抵押債務,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伊並不清楚,況伊與訴外人王壬琪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十餘年,伊未曾插手訴外人王任琪之事,更遑論彼等共同至原告家中商借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設定抵押債務,是原告僅得向訴外人王壬琪請求清償,與伊無涉。

三、證據:提出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乙份,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壬琪。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一五三二號全部民事執行卷。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王壬琪於八十五年間至原告家中,央請伊以上揭土地登記簿謄本設定抵押債務二百萬元借貸予其等二人,並言明由被告與其妻繳納該筆抵押債務之本金及利息,詎被告竟於八十九年一月起即未依約履行,致該二筆土地遭查封拍賣,原告為恐拍定遂代繳利息,現仍積欠二百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未清償,惟上開抵押債務借款既由被告與訴外人王壬琪為之,自應由彼等負清償之責,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伊根本未與原告有何金錢借貸往來關係,本件實係訴外人王壬琪與其弟王義世、王義德因經營糕餅店而向原告借貸該筆二百萬元抵押債務,渠等間之金錢往來伊並不清楚,況伊與訴外人王壬琪感情不睦早已分居十餘年,伊未曾插手訴外人王壬琪之事,更遑論彼等共同至原告家中商借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設定抵押債務,是原告僅得向訴外人王壬琪請求清償,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段五六一之一號及同段五六六之三號兩筆土地,因積欠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抵押債務借款二百十萬九千三百六十九元未清償,而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遭法院查封,後因伊陸續清償該筆抵押債務利息,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始撤回執行,且伊亦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與訴外人王壬琪(原名王美華)達成調解,訴外人王壬琪與王世昌每月應給付二萬九千零九十三元,惟未履行等情,業據其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農會帳卡、放款餘額證明書、放款按期償還本息通知單、放款收入傳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雲林縣斗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各乙份為證,核屬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對原告所述應負清償責任乙節加以否認,指伊根本未與訴外人王壬琪共同借款二百萬元,原告自不得請求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曾向原告借貸上揭之款項。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上開款項係被告與訴外人王壬琪共同向伊借貸之情,即應由其先負舉證之責。

惟查觀之雲林縣斗南鎮農會所出具之借據,其上僅載借款人王美華(即王壬琪)、擔保提供人兼共同借款人甲○○,別無被告名義之記載(見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一三五六號卷),復參之卷附調解書所載,原告就上開二百萬元借貸一事亦僅與訴外人王美華及王世昌達成調解,苟原告所稱被告有共同借貸之情為真,則原告焉有不於斯時請求被告調解之理?且證人王壬琪亦到庭結證稱:本件借款係伊一人為之,要與被告無涉,伊當初向表哥即原告商借土地登記簿謄本而貸得該款項,並將該款項與伊弟王世昌合夥作生意,後因經營失敗,致無法償還借款,伊及訴外人王世昌遂與原告達成調解等語綦詳,證人王壬琪雖係被告之妻,惟其證述之情節與卷附調解書所載內容大致相符,是證人王壬琪之證詞堪以採信,則被告抗辯稱伊未與訴外人王壬琪向原告借貸一事,尚堪採信。

原告雖再提出證人林秀英為證,惟查證人林秀英係原告僱用之員工,其證言恐有偏頗之虞,況證人當庭亦自承其僅見過被告與訴外人王壬琪共同找過原告,未曾參與彼等間之對談,且彼等均至工廠外之樹下交談,伊無法知悉交談內容,伊之所以知悉被告向原告借款一事乃係原告與其妻吵架時始知等情,顯見證人林秀英所為之證詞乃傳聞自原告與其妻間之談話內容,尚難據此即認被告有共同借貸之情,況原告迄今仍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借貸之情,空言主張,顯無可採。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秋如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廖錦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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