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636,2001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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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三六號
原 告 雲林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邀同另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七年計十四期每六個月付本息乙次,如未能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即須一次全部清償本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之違約金,經立借據乙紙交與原告收執;

惟到期竟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等應負連帶責任,並應連帶給付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法起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及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乙份、擔保放款明細分類卡及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各乙份為證借用證乙紙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等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核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五計算之利息(依原告提出之放款戶利率異動表,八十八年五月三日起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九‧五),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許立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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