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89,訴,315,2001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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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廖世鐘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陸拾貳萬柒仟參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十四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一)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被告向原告購買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二六六七之二號土地,約定價金為三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元。

被告除於簽約當日給付訂金三十一萬九千二百八十六元及同年十二月十日給付一百二十四萬元外,餘款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十四元,依約應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交付,然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吳錦蟬,詎被告竟拒絕給付餘款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十四元。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系爭土地早於七十一年六月間即由原告母親吳林玉持之向四湖鄉農會借 款並設定抵押權,於七十五年間因四湖鄉農會借款利息較高,乃商請土 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同意後以原告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借貸;

後又因吳 林玉將原告三姐吳錦秀之聘金花用殆盡,乃續向土地銀行借款,實際借 得知金錢均由吳林玉花用,繳息及還款是項亦由其親自處理,與原告無 涉,自不可能向被告借款繳付銀行利息云云。

2、兩造買賣契約於八十八年十一月簽訂,如被告所言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 存在,何以未在買賣契約中約定扣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四湖郵局存證信函,並請求訊 問證人吳錦雲,及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調閱系爭土地之繳款資料。

乙、被告方面:一、聲明:(一)原告請求之金額於超過五十二萬七千一百十四元及利息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予假執行。

二、陳述:(一)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用金錢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後因無力攤還本金利息,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繳納利息;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借用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繳納本金利息;

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借用六十二萬七千元繳納本金利息;

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台西鄉借用二十萬元,另又借用十萬元繳付貸款利息。

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借用二十萬元,由被告依其囑託電匯存入原告之妻鄭紅錦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帳戶。

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

(二)系爭土地於七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向四湖鄉農會借得四十萬元,係做為原告開設小雲水電行之用,非吳林玉所使用,蓋吳林玉係一家庭主婦,無借用四十萬供己花用之理。

(三)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由原告再向台灣土地銀行追加借款八十四萬元,係做為原告結婚及開設東明電器行及經營東典電子公司資金之用。

(四)買賣契約書上之所以未記載扣除借款,實係雙方為姻親關係,基於信用,雙方借前均未書立借據,當時僅是口頭約定待給付尾款之時才一併扣除。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吳林玉、 吳錦宜、吳錦秀、楊文沂,及向台北縣蘆洲市農會調閱鄭紅錦之資金往 來資料。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坐落雲林縣四湖鄉○○段二六六七之二號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三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元。

被告依約本應於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之日交付餘款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十四元,然系爭土地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吳錦蟬,被告竟拒絕給付上開餘款,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附上開金錢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借用金錢並設定抵押權登記,嗣因無力攤還本金利息,遂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借用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七元繳納利息;

八十年一月十五日借用六萬七千三百七十三元繳納本金利息;

八十年二月十九日借用六十二萬七千元繳納本金利息;

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台西鄉借用二十萬元,另又借用十萬元繳付貸款利息。

又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被告借用二十萬元,由被告依其囑託電匯存入原告之妻鄭紅錦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帳戶,被告就上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四日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約定價金為三百一十萬九千四百元,土地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指定之人吳錦蟬,被告迄今未給付餘款一百五十六萬零三百十四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

三、經查:(一)原告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二四一七號土地向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設定八十四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債務分別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清償利息四萬一千六百零四元,八十年一月十五日清償本金利息六萬七千三百七十八元,同年二月十九日清償本金利息六十二萬六千三百零八元,有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港放字第八九○○六二五號函暨檢附之放款帳卡影本在卷可稽,雖其金額與被告所稱者有所差距,然觀之差距金額分別為極小之二千九百七十七元、五元及六百九十二元,且其清償日期並無違誤,復參酌據證人即原告三姐吳錦秀證稱:八十年農曆過年後,我搭原告的便車要上台北,途中在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停車,我看見原告跟被告一起進去土地銀行,我在車上等了很久,等到原告回來的時候,我問他進去辦何事?我弟弟就告訴我,他跟二姐夫(指被告)借了六十幾萬元,要繳清貸款。」

(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明確;

證人即原告大姐吳錦宜證述:「我知道原告曾向被告借錢三次,另外被告還替原告還過貸款的錢‧‧‧」(見八十九年八月八日準備程序筆錄)、「我上次作證的時候,說知道原告向被告借過錢,是聽我第二個妹妹(指被告之妻)說的。

我並沒有親眼看見被告向原告拿錢,因為我妹妹打電話跟我說,原告又要向被告借錢,問我的意見,我跟她說還是借給他,要不然他會去向地下錢莊借錢。」

(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堪信被告辯稱原告於前揭時間向其借得上述金額之金錢為真實。

又原告之妻鄭紅錦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000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號,確於八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電匯入帳二十萬元,有蘆洲市農會書面回函資料一紙附卷為憑,則被告稱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向其借用二十萬元,並依原告囑託電匯存入原告之妻鄭紅錦於台北縣蘆洲市農會之帳戶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另稱原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五日在台西鄉借用二十萬元,另又借用十萬元繳付貸款利息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二)又系爭買賣契約雖未約定就兩造所負債務互為抵銷,然此係因被告不願將原告之母吳林玉寄放於該處之不動產權狀交與原告,致原告亦不同意於買賣契約書上明載承認債務之存在,此業據證人吳錦宜於本院審理實證述:「被法院要拍賣的土地,原告本來要求被告買,被告不願意,後來原告拜託我跟被告講,被告才同意買這塊地。

買賣的時候,被告向原告要求先抵銷債務,我跟我妹妹說先還設定抵押債款,才能塗銷設定抵押權。

後來我弟弟要求被告將我媽媽寄放在他那邊的土地所有權狀跟印鑑證明交給他,他才願意承認有欠被告的錢。」

(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屬實,是原告稱兩造如確有可供抵銷之債權存在,何以未在買賣契約中約定扣除,足證兩造間確無債務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論,被告抗辯其對原告有九十三萬三千元之借貸債權存在(計算式: 38627+67373+627000+200000=933000),應屬真實。

四、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

本件次應審究者為上開金錢借貸債務是否已屆清償期?查:被告雖稱兩造間就六十二萬七千元之金錢借貸契約約定返還期限為三個月,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足採信,是兩造間之金錢借貸契約並未約定清償期限,應堪認定。

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需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業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四湖郵局存證信函第二七號對原告為催告之通知,有該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說明,該金錢借貸債務應已屆清償期,是被告主張以其買賣契約之金錢債務,與原告之金錢借貸契約債務,互為抵銷,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二萬七千三百十四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62731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當失所依附,併與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訴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鍾貴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劉興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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