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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九七號
原 告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甲、原告方面: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利息,並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就超過部分按原利率加付百分之二十違約金。
二、陳述:第三人黃進興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為期三年,並按月計付利息,詎第三人黃進興繳息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後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放款分戶卡、增設借款申請書、虎尾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於借據上簽名蓋章,但不清楚內容,並沒有欠原告錢,而目前沒有錢可還原告。
丙、被告丁○○方面: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人不識字,但借據印章是本人所蓋印,目前沒有錢可還原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借據、放款分戶卡、增設借款申請書、虎尾鎮農會不動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切結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目前沒有錢可還原告云云,惟此不足為被告於法律上得據以對抗原告之事由,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萬元,並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計算之利息,及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婉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B法院書記官 陳美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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