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小上,2,20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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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小上字第二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宏進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澎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斗六
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小字第一O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且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如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⑴原審僅審酌證人高勝旭證稱「不能確定錄音帶中該男性是否為伊本人」,即遽下結論認上開錄音帶中上訴人與一男性就行李箱突然放下所為對話之真實性,尚屬待證之事,而未將上開錄音帶與法庭錄音兩相比對,又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竟未對上開錄音帶之真實性加以調查,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⑵證人高勝旭證稱確曾看見上訴人在行李箱取行李;
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有停車並打開行李箱,且知悉上訴人被行李箱門夾傷一事,顯見當時確有夾傷上訴人之事實。
經查:⑴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有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O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原審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⑵上訴人指陳證人高勝旭證稱確曾看見上訴人在行李箱取行李;
被上訴人亦自承當日有停車並打開行李箱,且知悉被上訴人被行李箱門夾傷一事,顯見當時確有夾傷上訴人之事實,惟上訴人此部份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鍾貴堯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 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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