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重訴,14,20010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
原 告 台灣省合作金庫
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
訴訟代理人 蔡明郎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二日送達原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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