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0,簡抗,1,200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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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號
抗 告 人 乙○○
關 係 人 甲○○○
身分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斗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六簡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簡易事件亦在準用之列,此觀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接獲判決書之日期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而非同年十月十九日,且於同年十一月十日即以掛號寄出,並未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因此裁定駁回上訴不合法,為抗告人合法權益,自當抗告等語。

惟按對於下級法院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乃受不利益裁判之當事人請求上級法院廢棄或變更下級法院裁判之訴訟行為,依其性質,乃為在訴訟程序中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其意思表示須入於法院實力支配之範圍,使之居於可得了解狀態,始謂已向法院為訴訟行為,故當事人在家中或在他處所為之準備行為,當然不能認為已為訴訟行為,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而上訴人誤向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提起上訴,且上訴狀到達上開法院時間為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亦有第一審卷附民事上訴狀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收文戳可憑,揆之前揭說明,自應以是日為上訴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期日,至抗告人何時付託郵局代遞書狀,在所不問,況抗告人又無何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上開不變期間。

原審以:該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即已屆滿,而上訴人延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始行上訴,認已逾上訴期間,而予以裁定駁回,依首開規定,並無不合。

縱如抗告人所稱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始行接獲判決正本,惟扣除在途期間,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上訴期間屆滿,而已逾上訴期間,故抗告人主張其將上訴狀交付郵局,即已合法提出上訴云云,求為廢棄駁回其抗告之原裁定,於法洵屬無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蕭守田
~B法 官 鍾貴堯
~B法 官 黃瑞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吳丕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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