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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九○號
聲 請 人 辰○○
聲 請 人 癸○○
聲 請 人 己○○
聲 請 人 巳○○
聲 請 人 子○○
聲 請 人 壬○○
聲 請 人 午○○
聲 請 人 庚○○
聲 請 人 辛○○
聲 請 人 卯○○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戊○○
聲 請 人 寅○○
聲 請 人 甲○○
聲 請 人 乙○○
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人辰○○、巳○○、午○○、卯○○、寅○○拋棄繼承之聲請,准予備查。
其餘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
故在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均已依法定方式合法拋棄後,該繼承人之繼承權始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喪失,而其應繼分即歸屬於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丑○○第一順序親等近者之繼承人為卯○○、詹瑞瑢、詹德安、辰○○、詹德敏、寅○○、巳○○、午○○,有戶籍謄本附卷可按,該繼承人中詹德安,及本件聲請人卯○○、辰○○、寅○○、巳○○、午○○已依前述法定方式拋棄繼承,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詹瑞瑢、詹德敏繼承,聲請人癸○○、己○○、子○○、壬○○、庚○○、辛○○、丁○○、丙○○、戊○○、甲○○、乙○○係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對丑○○之遺產尚無繼承權,是本件拋棄繼承之聲請除聲請人卯○○、辰○○、寅○○、巳○○、午○○之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准予備查外,其餘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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