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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一號
聲 請 人 大勝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鈺翔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一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逾期未證明者,並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及同法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之權利,曾提供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
現因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為請求裁定返還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規定,請求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一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新台幣一百零五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嗣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已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四號裁定撤銷,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及裁定書等為證;
且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之裁定,假扣押執行之標的即債務人對於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新台幣一萬九千八百七十三元,並經另案(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五六五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收取完畢,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三七一號、九十二年度裁全聲字第六四號、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六○號卷宗核閱屬實,按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所稱「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上,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本件應認訴訟業已終結。
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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