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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十張(面額新臺幣五十萬元九張,票號JI○○一三七二─JI○○一三八○附息券三至七期,面額新臺幣十萬元一張,票號JI○○一四三六附息券三至七期)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玖張,及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共計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准許變換提存物為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券玖張,及新台幣壹拾萬元券壹張,共計新台幣肆佰陸拾萬元,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且出具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予聲請人,為此檢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五號、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三九三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假扣押之執行而受有損害,曾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一期債票十張,金額共計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甲○○、乙○○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並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予聲請人,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五號、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五三五號、八十九年度執全字第三七九號等卷證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上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冷明珍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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