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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右當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拋棄繼承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第二順序至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份歸屬於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
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之拋棄繼承權,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是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如不依法定方式為之,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自屬無效(參照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三年度上字第二六八三號判例)。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乙○○第一順序繼承人廖文碧已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依前述法定方式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五九七號准予備查在案,復核無其他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繼承應由次一順序即第二順序之繼承人廖元隆、王麗華繼承。
該第二順序繼承人廖元隆亦已依前述法定方式拋棄繼承,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繼字第四號准予備查,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其應繼分即歸屬於同一順序之繼承人王麗華繼承,本件聲請人丙○○、甲○○、丁○○係被繼承人乙○○之兄妹、祖父,乃被繼承人乙○○之第三、第四順序之繼承人,依前述法條規定,對乙○○之遺產尚無繼承權,其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潘雅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曾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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