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15,2004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五號
聲 請 人 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相 對 人 丙○○
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前曾供擔保,聲請本院就相對人之不動產以八十九年執全字第二二一號實施假扣押查封,現上開不動產業經拍賣完畢,為請求返還擔保金,遂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以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二十日內行使權利,惟該信函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無法送達退回,致聲請人無法獲知相對人之住居所,為此聲請准予裁定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戶籍謄本及回執各一件等物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經查,相對人確實設籍於雲林縣虎尾縣明昌街九號,業經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一份在卷足稽,聲請人依上址送達存證信函,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惟聲請人提出之郵件回執並未顯示任何送達不到或招領逾期之情狀,且本院依聲請人囑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訪上址,據該局回覆相對人目前仍居住於戶籍地等情,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四日虎警刑字第○九三○○二○一九○號函文在卷可參。

是相對人之居所既非不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即與首揭規定有所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趙思芸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順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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