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55,200402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號
聲 請 人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戊○○
丁○○
丙○○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十六期第十六次四年期債票共七張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提存物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及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一四一七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之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價值合計新台幣四百一十六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七三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現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同意返還提存物,有相對人等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四份可證,茲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經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陳銘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九 日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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