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3,聲,62,200402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六二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第二期債票三張,面額合計新台幣叁佰萬元,並各附息票四至七期,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一0九四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債務人即相對人因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之賠償,曾提供面額新台幣叁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擔保物,復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三六號裁定准其以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替換之,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九三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再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發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撤銷假處分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本院亦調取相關卷證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邱瑞裕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B法院書記官 卓春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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