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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丙○○於民國(下同)87年3 月4 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本人及第三人乙○○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2,64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7年2 月27日起至127 年2 月27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乙○○、相對人丙○○於92年9 月22日向聲請人借用2,059,000 元,詎第三人乙○○自97年4 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1,674,804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其等約定,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自由年貸貸款約定書、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8 月5 日、97年10月1 日雲院隆非信決97年度司拍字第241 號函通知相對人、債務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 月21日、97年10月16日送達相對人、債務人,惟相對人、債務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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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4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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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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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朱丹灣│38-9 │建│43 │全部 │丙○○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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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海豐崙│朱丹灣│39-13 │建│62 │全部 │丙○○ │
│2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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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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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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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93│斗六市○○○段│雲林縣斗六市東│2層加強磚造 │一層50.55 │141.│ │全部 │丙○○ │
│0│ │朱丹灣小段38-9│興街200巷83號 │ │二層67.00 │57 │ │ │ │
│1│ │、39-13地號 │ │ │騎樓14.94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9.0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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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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