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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548號
聲 請 人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如附表所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二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曹英香
一、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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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票字第35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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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年 利 率 │
│號│ │(新台幣)│(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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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4年12月28日 │100,000元 │51,032元 │(未載) │97年8月28日 │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1 │ │ │ │ │ │率百分之五點一七計算,並隨上開定│
│ │ │ │ │ │ │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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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5年5月24日 │250,000元 │112,440元 │(未載) │97年9月24日 │按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
│2 │ │ │ │ │ │率百分之四點九計算,並隨上開定儲│
│ │ │ │ │ │ │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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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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