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執消債更,21,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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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2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黃俊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俊傑自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4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黃俊傑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97年8月13日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本院嗣於97年10月21日將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0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10日內就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均不表同意,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之可決,先予敘明。
三、又依債務人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債務人於96、97年平均每月所得約32,000元,扣除債務人陳報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18,835元後,剩餘約13,165元應全數作為清償之用,始稱公允之更生方案。
嗣經本院於97年11月19日開庭曉諭債務人是否能夠提出較為公允之更生方案?惟債務人表明僅有8,000 元之清償能力,沒有辦法再增加負擔,提出公允之更生方案,有訊問筆錄在卷可憑。
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謀求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而非為維持既有之優渥生活。
然本件債務人僅願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償還百分之33.48 ,依其收入及生活費用狀況償還成數過低,並非公允,自不符合得由法院逕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併予敘明。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文勝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世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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