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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27號
原 告 甲○○
樓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12月24日結婚,婚後兩造感情即因被告個性而僅屬平淡,致於原告生下子女後,被告即與原告分房長達十餘年;
又因婆婆(即被告母親)經常性地對原告嘮叨,原告倍受壓力,導致身體不適而吃藥,但被告卻不曾陪同原告前往就醫,而公公(即被告父親)竟藉此事由向原告大嫂說要被告與原告離婚,以免一直花錢。
除此外,公公經常私下或當場向親友數落原告,致原告自尊心受損,被告明知原告所處之情境窘迫,被告卻未曾關心或慰問過原告,兩造感情已難維持。
復因兩造自結婚以來之住居處所為公婆所有,只要公婆不如意,便會出言驅趕原告離家,致原告在承受不了之情形下,遂於93年間離家至臺中親人處所居住,惟被告仍未有積極修復兩造婚姻、感情之行為,原告近年來縱斷續有返回被告住處,然僅係為探視子女,今年過年時亦僅有除夕當晚返家,隔日旋即離開。
由兩造互動及被告之態度,足徵兩造婚姻生活並無一般夫妻甜蜜互動之行為,更無法溝通,原告不曾感受被告疼惜之情,佐以兩造業已分居多年,故兩造婚姻已無可期待繼續維持,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公婆說原告看醫生都沒有去看健保,卻去看密醫,說被告節儉,但是有哪個人願意生病,我只是去看醫生而已,而被告所謂原告係聽信算命先生的話才要離婚,然而,實情是友人分析原告之情境,並沒有建議原告要離婚,只是原告覺得已經離開這麼多年,有或沒有被告這個丈夫,並沒有什麼差別,何況原告生病時,被告確不曾帶原告前往就醫。
兩造所生成年子女並沒有反對兩造離婚,只是不願意介入兩造紛爭,至多只是擔心日後結婚時,父母親不能到場而已等語。
貳、被告方面:原告係受通靈人士的欺騙,且亦經常將子女改名,原告自己則以偏名稱呼;
況且,子女三人都反對兩造離婚,而原告陸陸續續都有返家,被告亦曾向原告弟弟訂貨聯繫親人間並非沒有連絡;
此外,被告亦不曾對原告做出任何法律所不允許的事,原告說被告都不關心他,都是原告自己編的等語置辯。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告主張婆婆對其嘮叨,而公公則曾提過希望兩造離婚,原告在家受委屈,被告亦不曾關心或慰問過原告,原告因病去看醫生,被告不曾陪同前往就醫,原告最後一次係在今年過年時返家,旋即離開,兩造婚姻生活無互動,被告亦不曾疼惜原告之事實,除據原告指訴綦詳外,被告面對原告之指訴,並無法積極否認。
(一)本件兩造所生子女均不願到場證述兩造夫妻互動情形,惟被告當庭所提出訴外人(即兩造之女)乙○○所提出說明
書詳細記載:母親個性較直,無法接受長輩的嘮叨,而父
親個性木納,不會在母親與長輩發生衝突時打圓場,母親
也因此埋怨父親置身事外的行為,又母親身體不好,因去
給無照之中醫師診治,且中藥材價格較貴,而母親長期診
治未見康復,是父親無法認同母親之行為,祖父雖曾提過
希望兩造離婚,但未有實際行動,母親最後一次返家是今
年過年時,母親回想過去之不愉快時,總有充滿怨言,即
使已事過境遷,亦無法釋懷,希望母親得以忘卻過去的不
愉快,重新接納這個家等語;上揭文書係由被告當庭主動
提出,足徵其內容應無刻意袒護原告之處,自可作為瞭解
兩造婚姻生活真實狀況之資料。
(二)本院當庭提示上揭文書,並告知要旨,且反覆詢問兩造,兩造對上揭文書之記載,均不爭執,足見兩造感情確實因
被告毫無經營或修復夫妻婚姻感情生活之作為,而早已平
淡至原告覺得兩造間之感情,有無婚姻關係都是一樣。
(三)原告既因家庭生活認知觀念之差異而受有委屈,且兩造現今確實處於別居之狀態,徵之,兩造於於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互動之表現,每當原告哭泣時,被告不曾加以撫慰,其
臉色情緒,亦未曾因雙方之爭執而產生激動之情,對原告
之陳述,其神情彷若無關己事一般,亦足徵兩造感情確已
淡薄。
(四)綜合兩造之陳述、上開文書內容,再對照及兩造全辯論意旨及法庭上之互動過程,自堪信被告可能是一個守法、安
分的好人,但就原告或婚姻本質所期待的夫妻感情親密互
動等,被告卻只是習於消極不作為,顯然與夫妻情愫之本
質或期待有間,可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一)首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應探討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
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
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
,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
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
之程度,也就是在客觀上,任何人假若處於同一境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意願的程度資為判斷標準。又縱然認為今
日社會開放程度,已足認為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生活需要
,就裁判離婚之事由已較過去富彈性,然仍須合於婚姻破
裂情形,達到有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之實質時,始得基於婚
姻共同生活為目的之婚姻本質,進而探討夫妻間為謀共同
生活之幸福營運,必須互信、互諒,尤其必須以誠相待,
以建立永久持續性之精神、經濟、性生活等多層面之生活
關係之客觀情形,亦即,必須就夫妻間於家庭生活互動情
狀,所生妨礙婚姻本質之情事確實已達到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程度,始合准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之要件。
(二)其次,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
,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亦即若夫妻感情認已決裂,而決裂之事由
應由請求離婚之他方負責者,或應由其負主要責任時,無
責任者或不需負主要責任者,自得請求離婚。
(三)本件原告婚後即自娘家嫁入夫家,兩家之生活型態或待人處事原即會有所不同,而原告除要適應兩家相異的生活習
性外,尚要處理因而伴隨產生與公婆相處之問題,而被告
身為原告丈夫卻不知體諒妻子的苦處,更不曾居中擔任兩
方之溝通橋樑,竟放任此問題日漸擴大,終使得原告失去
對被告之信任,而陷於孤獨之處境,由於被告未能體恤原
告之辛苦,並未積極營造夫妻感情生活之事實,足認被告
並未克盡丈夫對妻子之關懷與情愛,至少被告並沒有讓原
告有受到關懷的感受,並為其成年子女所不能否認。
(四)基於首揭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況且,夫妻互信及共同維護家庭乃屬婚姻
關係之人倫本質,若雙方結婚而未能互信互諒、相互扶持
,則雙方縱有有婚姻的形式,其感情自難繼續維繫,此亦
與婚姻應有實質之信賴有間,如此婚姻生活自然與婚姻目
的有違。因之,原告起訴所據之上揭兩造間已長年失去感
情、多年未曾同居生活等事實,既已交織一起,據此綜合
論斷,應可認為屬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之足以構成婚姻破綻之重大事由。
(五)兩造間,自本離婚事件繫屬以來,除未見被告積極回應或改正互動態度外,亦未見被告有何挽回婚姻之具體行動,
殊難令人相信被告有維持實質婚姻之意願與事實。
(六)被告雖屢屢陳稱不願與原告離婚,然觀其原因,係為免日後子女結婚時,夫妻無法偕同出席,或怕給未來的親家等
人有不美好的親家印象,然此等事由或期待,係附屬於圓
滿親密之夫妻生活之上,若只為他人印象,而勉強維持雙
方形式的婚姻關係,對於兩造徒有夫妻虛名,未必有利。
(七)兩造間既有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共同目的之情事,已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通常之人處於此等同一境況,必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本件依雙方互動,此等事由並非
應由原告一方負擔主要責任,原告自有權起訴。
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國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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