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抗,17,2008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 日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353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3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並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法院依首開規定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3年間至相對人住處賭博地下期貨,致積欠相對人賭債新台幣350 萬元,抗告人遂以現金、貸款及簽發本票攤還該賭債,兩造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詎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實與事實有違,原裁定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經查,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所述是否為真,其是否得以之為抗辯等情,均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協商或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抗告人遽而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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