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消債更,131,200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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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聲 請 人即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銀行公會會員辦理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每月須清償新台幣(下同)19,603元,因聲請人每月收入約42,000元,扣除房租5,000 元、勞健保費1,170 元、最低生活費用10,991元及扶養費12,000元,僅剩餘12,839元,根本入不敷出,不得已於民國96年3 月11日毀諾停止繳款,顯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困難,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據此,倘債務人前已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達成債務清償協商方案,除證明其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外,即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

再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立法理由可知,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同意之條件履行,僅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或因不可預期之額外支出,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且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房屋租賃契約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債權人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4、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協商請求書、前置協商退件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4 月2日執行命令、高雄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費送金單、電信費用繳款單等件為證。

然本院認聲請人毀諾不履行協商內容,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理由分述如下:㈠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⒈直系血親相互間。

⒉夫妻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

⒊兄弟姊妹相互間。

⒋家長家屬相互間。」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陳稱其須扶養其父蘇薰及繼母黃如伶,每人每月依國稅局扶養免稅額77,000元,扶養費用為6,417 元(77,000元除以12),共同扶養務人有3 人,每月須支出4,278 元之扶養費,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在卷可證。

然聲請人之繼母黃如伶已於97年6 月10日與聲請人之父蘇薰離婚,聲請人復非該戶之家長,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對黃如伶並無扶養義務。

又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受扶養人蘇薰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要件,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每月確實支出扶養費,其是否支出扶養費與受扶養人蘇薰,實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聲請人確實支出扶養費,依聲請人所陳蘇薰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為6,417 元,共同扶養義務人有3 人,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扶養費每月應僅支出2,139 元,逾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需支出房屋租金4,500 元、勞健保費1,170 元、人壽保險費2,354 元、最低生活費10,991元等語。

惟聲請人既主張無法還款,生活有困難,即應合理控管其日常生活支出,而非為維持優渥之生活聲請更生,其上開之支出,均應包括在每人每月之生活費當中,自行節制,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96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 元為據,始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設更生制度欲達之目的。

則聲請人主張上開支出費用於9,509 元範圍內,自屬有據,為屬可採,逾此範圍之主張,要屬無據,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9,509 元,縱再加計扶養費2,139 元,總計必要支出為11,648元,以其於96年總收入為563,935 元,平均每月薪資為46,994元計算,支付上開必要支出後,尚餘35,346元,仍高於每月依協商須償還之19,603元。

聲請人亦未證明其生活於96年3 月間曾發生任何變動,增加額外支出,而有不可歸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

再者,聲請人95年度之收入為524,607 元,96年度之收入則為56 3,935元,故聲請人之收入不僅未見減少,反而小幅增加,就此更無理由拒絕履行原協商條件。

故聲請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聲請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至於保全處分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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