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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 ,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下同)95年07月間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荷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每月應繳金額新台幣(下同)22,500元,而債務人每月薪資僅約25625 元,使其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而此並非債務人主觀上惡意不履行協商,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而債務人當初協商時有部分債權銀行並未參與協商,於97年5 月間再次向最大債權銀行荷蘭銀行請求協商,但以曾參與前置協商成立或銀行公會協商機置成立之理由而遭拒絕,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雖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95年協商成立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明細表、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水證明單、在職證明書等為證。
經本院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函詢之結果,亦經函覆因債務人前曾於95年5 月22日簽約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之協商且已於97年5 月8 日毀諾,而不符前置協商債務人資格,故將債務人寄發之前置協商退件等語,堪認債務人確曾於本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惟其是否得聲請本件更生,須視是否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㈡查債務人自95年間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後,共繳21期,業據其陳明在卷,雖其主張係向親友借貸,然長達1 年9 月期間均以借貸方式支付協商款項,並不符常情,況此部分聲請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供本院審酌。
又債務人94年度所得總額為370,914 元、95年度所得總額為458,447 元、96年度所得總額為340,724 元、94年、95年有列入合興電子遊戲場之收入,96年並未列有合興電子遊戲場之收入,而94年合興電子遊戲場之收入為89,700元,95年合興電子遊戲場之收入為143,520 元,與債務人陳報其於94年4 月至95年3 月之帳冊記載,其每月平均營業額尚有12萬3996元不符,堪認單純以所得資料清單無法完全看出債務人之實際收入。
且債務人於94年4 月獨資設立合興電子遊戲場後,雖其主張於97年4 月27日已轉讓一半股權予第三人,惟其仍有一半股權,此部分尚有收入,其並未說明其現今收入為何?況於債務人97年5月8 日毀諾時,其餘未參與協商之債權銀行亦未對其實施強制執行致其履行有重大困難。
佐以債務人繳納協商款項期間長達21個月,在這期間其工作、收入均未有變動,顯見聲請人並非不能履行債務甚明,是其主張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乙節,並非無疑。
退步言之,縱認債務人所稱協商條件過苛,每個月依協商條件應清償之金額無法維持基本生活等情屬實,亦為債務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實,債務人仍願成立協商,自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
另債務人雖主張於協商時各債權銀行知悉債務人每月收入為25,625元,仍與之訂立每期22,500元之清償協議,顯見應可預見債務人將另外兼職或向他人借貸以籌措償款,而可否取得兼職或借款,實有其射倖性而非債務人可預期云云,惟債務人還款之能力及金錢之來源管道僅債務人自己知之甚詳,其評估後認可還款而接受協議,自應受其拘束,且其毀諾時並無其他債權銀行對之為強制執行致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情事,自與聲請更生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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