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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
債 務 人 甲○○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起開
始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原任職於振圖機械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然累積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總金額已達2,171,121 元,前曾於民國(下同)95年06月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等9 家銀行成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為18,095元,惟聲請人於97年02月因故離職,目前擔任便當店臨時工,每月薪資約24,000元,因收入減少復需負擔房屋租金、生活支出費用、扶養費、教育費等約每月30,000元,陸續向親友借款勉強繳納前開協商款項,但因此協商方案已經超越聲請人之能力,致無法依協商條件履行,實係客觀上確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殘障手冊及身分證影本、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存摺明細、保險費繳費證明單、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5年及96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單、全戶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父母之所得財產資料、二年內支出憑證等為證,足信屬實。
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佩如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7年11月18日中午1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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