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簡上,52,200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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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上 訴 人 辛○○
乙○○○
丁○○
戊○○
庚○○○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上訴人 雲林縣崙背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8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97年度虎簡字第101 、102 、103 、104 、10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11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2年1 月間簽訂台灣省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使用契約,並自75年1 月1 日起即成不定期租賃關係,嗣於93年4 月間,被上訴人以收回重建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請求上訴人自承租建物遷讓及交還被上訴人,並獲勝訴判決確定在案,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中。

惟被上訴人於上開遷讓房屋事件訴訟中,舉證提出雲林縣崙背鄉公有零售市場改建工程計劃書及雲林縣崙背鄉民代表會(以下簡稱崙背鄉民代表會)第17屆第2 次定期大會議決書既經法院採為判決收回重建之基礎,則被上訴人即需有拆除重建之計畫,否則判決意旨即無從實現,如果不能認為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土地法第100條必須收回重建之規定即形同具文,被上訴人即可前後為不同主張,誠信原則何以維持。

又崙背鄉民代表會對於本件公有零售市場之用途已經決議變更,將經費移列他用,堪認上訴人依法於改建完成後之優先承租權已無從實現,被上訴人據以合法終止契約之理由已不存在,執行名義成立後,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本件遷讓房屋之時間點必俟被上訴人確有興建市場之日期(或動土日期等),並於1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有遷讓之必要。

否則在興建日期之前,被上訴人應讓上訴人繼續使用,以達經濟最大效用。

上訴人絕非不遷讓房屋,而是被上訴人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之時間點仍未達到,就其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應具有主觀與客觀條件,並負舉證責任,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本院97年度執字第10266 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必須確有拆除市場重建之計畫,否則土地法第100條之規定形同具文等語,顯不符既有判決之效力。

另被上訴人以97年9 月18日崙鄉建字第0970009014號函向上訴人重申被上訴人並非無改建之計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回建物不建為無理由。

再新市場興建後,被上訴人於75年10月13日曾函請上訴人參加新市場投標徵租,上訴人未於期限內辦理,其所主張之優先承租權依法視同放棄,是上訴人主張不重建即喪失優先承租之標的,受有特別犧牲,實屬無理。

何況被上訴人先前於協調時曾依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安排被上訴人至崙背鄉特產展示廣場販售,並於96年6 月28日會議中同意安置上訴人於新市場之空攤位,惟上訴人均不願接受安置,自已喪失優先承租權等語置辯。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於93年間,對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9 號、臺南高分院以94年度上字第139 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091號民事裁定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辛○○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路343 之9 建物遷出;

上訴人乙○○○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路32號建物遷出;

上訴人庚○○○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路32之1 號建物遷出;

上訴人丁○○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路32之3 號建物遷出;

上訴人戊○○應自門牌號碼雲林縣崙背鄉○○路32之4 號建物遷出,並將各該建物交還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持上開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執行案號為97年度執字第10266 號(下稱本件執行),該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上訴人以上開情節為由,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是否有理由?茲論述如下: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

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縱認上訴人主張崙背鄉舊公有零售市場日後確無改建之計畫乙情為真,然因該事由並非屬於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亦無使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則揆之上開判決意旨,足認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由顯非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是上訴人自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之方法。

至上訴人雖提出崙背鄉民代表會第18屆第5 、6 次臨時會議決書及崙背鄉舊市場拆除案第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證明舊公有零售市場並無重新改建之計畫,惟查上開議決書僅係審議崙背鄉97年度之總預算案,至多僅能證明系爭建物於97年度無重建之計畫而已,尚不足以證明日後絕無重新建築之可能,是上訴人自難持上開文件為有利於己之主張。

何況被上訴人於協調會陳稱「為了重建需要一定要拆除,未來是否重建新市場或其他規劃,目前尚無法定案,仍在規劃中」等語,亦未明白表示收回系爭建物後,不再重新建築,上訴人據此進而主張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契約之理由已不存在,即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稱「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等語,顯於法無據,要無足取。

㈡上訴人又舉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9條之規定,主張公有零售市場若未改建,上訴人優先承租權即無從實現,故上訴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

然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

而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9條係規定因政策需要、城鄉改造或已無市場商業機能時,設立公有市場之主管機關得停止公有市場全部或整層之使用,或得將原攤(鋪)位使用人改配其他市場空攤(鋪)位;

公有市場之攤(鋪)位使用優先順序,上訴人對重建之公有零售市場是否有優先承租權,與被上訴人終止租約是否合法之認定無關。

又縱認有關,亦非屬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前已論述。

準此,上訴人依據零售市場管理條例第22條、第9條之規定,主張其等優先權受影響,而請求將本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尚非有據。

㈢上訴人再陳稱依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1761號判例意旨所示,本件遷讓房屋之時間點必俟被上訴人確有興建市場之日期(或動土日期等),並於1 個月前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始有遷讓之必要等語。

惟查,上開判例所揭示「不定期之租賃,同時訂有以出租人確需收回自住之解除條件者,必於條件成就時,始得終止租約。

所謂收回自住,係指客觀上有收回自住之正當理由及必要情形,並能為相當之證明者而言,不以主觀情事之發生,即謂租約所訂解除條件業已成就」之意旨,是在說明土地法第100條第1款所規定「出租人收回自住」之要件,並非本件所要審酌之事項。

而被上訴人以收回系爭建物重新建築為由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是否合法,業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79 號及臺南高分院94年度上字第 139號民事判決中認定,此部分有既判力之效力,本件應受其拘束。

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改建舊公有零售市場之計畫,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請求本件執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本於前揭見解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麗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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