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97,訴,438,2008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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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牧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牧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5 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言詞辯論期日中,就利息部分變更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計算之利息,核屬聲明之減縮行為,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牧嘉於民國85年4 月1 日向訴外人曾政雄借用1,5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為3 年,並簽發抵押借款收據及本票各1 紙,且以其所有坐落雲林縣褒忠鄉○○段122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89號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曾政雄。
詎陳牧嘉於88年1 月2 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借款到期後仍未清償債務,嗣訴外人曾政雄於97年9 月13日將系爭借款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亦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被告仍未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意旨:陳牧嘉究竟有無積欠訴外人曾政雄債務,被告並不清楚,且縱使有積欠債務,也是因賭博所生,另被告已經辦理限定繼承。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抵押借款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戶籍謄本、債權讓與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 份及回執3 份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抗辯不清楚陳牧嘉是否積欠曾政雄債務,縱有積欠亦屬賭債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抵押借款收據、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足以證明訴外人陳牧嘉確實向曾政雄借款1,500,000 元,並將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曾政雄,曾政雄於陳牧嘉死亡後,將債權讓與原告,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被告前揭抗辯,應不足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1項及第1154條第1項亦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陳牧嘉於88年1 月2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並於繼承開始3 個月內具狀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經本院於88年2 月22日以88年度繼字第72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此據本院調閱上開限定繼承卷宗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既已對陳牧嘉之遺產為限定繼承,自僅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牧嘉遺產之範圍內,就本件借款負清償之責。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牧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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