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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原 告 乙○○
10樓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①確認被告持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7 月24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支付命令所載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權,於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之部分、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②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626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所執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6年7 月24日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支付命令,對原告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台幣二百萬元部分不得強制執行(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原告起訴略以:①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金額為⑴新台幣10,100,628元整及⑵自民國87.2.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77 %計算之利息及⑶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而其所持之執行名義則為桃園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14952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經查、前開債務發生緣由係:案外人張致遠於民國84.10.28日以其位於雲林斗六市「觀邸大樓」之不動產、向被告台企銀辦理新台幣10 60 萬元、為期15年之抵押借款;
因被告要求徵提借款保證人,原告與借款人張致遠有同事朋友之誼,因此乃與訴外人李延敬、張和壁、程大洋等5 人、共同無償擔任該抵押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詎前述抵押不動產於被告取得對原告之支付命令後、於民國88年間遭逢921 地震而倒塌全毀,造成擔保房屋夷為平地,當時政府為體恤民間受此巨變所產生之債務負擔,曾協商各金融機構減免相關受災戶之債務,原告因位於斗六市同區之「中山國寶大樓」住家(登記配偶陳清梅名義)亦受波及倒塌,因此921 震災後即忙於家中房屋善後,當時認為本件借款人張致遠應會向被告台企銀辦理相關債務減免程序,詎收到鈞院執行處通知,始發現該等債務未曾為任何減免,為此、實有必要起訴請求鈞院依情事變更原則等相關規定,將前開執行名義(即支付命令)所示之債務,依法減免至新台幣200 萬元。
②此外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超過五年未請求部分(即自民國87年至91年間)、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應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仍一併聲請執行求償,顯有未合;
另利率之計算超出主債務之範圍亦應無效。
③故被告之債權於訴之聲明所示之範圍已失效,依法應不得強制執行受償,而執行處所做之分配表亦應依並更正減縮被告之分配金額(此部分訴之聲明業經原告撤回)。
④本件借款擔保品因921 地震而全毀,非原告擔任保證當時所得預料:經查,本件借款債務、原有主債務人張致遠所提供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觀邸大樓」之四樓透天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且擔保品於借款或921 地震發生當時之市價,乃足堪為系爭債務之十足擔保;
蓋該筆不動產為近百坪之四樓透天房屋、債務人張致遠係買賣取得、當時鑑價金額高達1600萬元,原告等連帶保證人鑑於保證責任發生之機率甚低,或即便發生、其扣除擔保品變價後之殘餘保證金額應不致超過200 萬元,因此乃應允擔任連帶保證,並於84.10.28日簽署連帶保證書。
詎台灣地區於88年9 月21日發生規模7.3 級、五十年來最大規模之地震,造成許多傷亡,災情極為慘重,系爭擔保房屋亦因而倒塌,因此造成本件借款完全無擔保品可追償;
原告原預期在處分擔保品後,連帶保證人間所應分攤之剩餘債務金額應僅在零元至新台幣200 萬元之間,然因擔保品滅失(房屋基地因土地共有人眾多,據悉迄今仍無法處理),造成被告等連帶保證人需對10,100,628元之全部債務金額、以及高達年息9.77 % 之利息(較目前之銀行同業利率高出數倍)等負連帶責任,甚至還需支付違約金;
加上原告本身亦為921 受災戶,此有原告配偶陳清梅購買之「中山國寶大樓」倒塌後,接獲中央銀行業務局通知有關倒塌房屋貸款處理原則之書函可稽(原證七),是原告之財產及經濟能力因此亦遭受重創,故本件造成無法清償之情形、並非原告惡意賴債所致,是被告仍對原告請求給付10,100,628 元 之全部債務、另收取利息以及違約金,對原告而言顯失公平,故請求鈞院減少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給付之判決⑤且考量本件借款連同連帶保證人、共有五名債務人,如將本件借款債務10,100,628元由五人分割均分承受,原告之分攤額亦為約200 萬元,是對於被告而言,其仍得對其餘4 名保證人分別求償200 萬元、合計一千萬元,其利益亦能兼顧。
且自借款迄今之銀行利率逐年降低、甚至最近3 年實質利率(即年利率與通貨膨脹率相減)將屆零息之社會經濟變更情形,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利息9.77%不僅過高形同懲罰,且本件係因發生921 震災、造成無法清償大部分借款等情形,且原告等本身亦為921 受災戶(原證七),經濟能力因此亦遭受重創,故並非原告惡意賴債以觀,被告仍對原告收取利息以及違約金,亦顯然不公平。
綜上理由、因此請求鈞院變更減少原告就本件債務應給付被告之金額為新台幣200 萬元,並准予將本件利息及違約金全部免除。
⑥被告取得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一四九五二號支付命令、於86.9.8確定後,未曾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直至96年9 月14日始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原證一第一頁),故已生時效中斷之效力,依前揭規定,被告對原告於91年9 月1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違約金債權,於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均已超過五年,已罹於消滅時效,故被告依前開支付命令於96年9 月14日向雲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執行自發生日(87.2.22) 起迄(91.9.14) 間已逾五年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自得提出時效抗辯、被告即不得強制執行及請求分配。
準此,原告行使時效抗辯權後、被告之該等債權即不得行使,而此項時效抗辯事由係執行名義成立後所發生妨礙並消滅被告部分請求權之事由,故原告對利息及違約金債權消滅之範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分配表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三十九條之規定,自有理由。
從而執行處所製作分配表(原證十)、將被告主張之利息債權9.77%、違約金債權1.954 %、均自87.12.1 起算,該等債權不存在、自不應列入分配。
⑦又原告既係與訴外人程大洋、李延敬、張和壁等人共同無償擔任主債務人張致遠之抵押借款連帶保證人,則依民法第741條「保證人之負擔,較主債務人為重者,應縮減至主債務之限度」規定,原告之保證債務、自不應比主債務人張致遠為重。
且依被告於本件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被告亦主張「其對原告之桃園地方法院86年促字第14952 號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係與對張致遠之雲林地方法院87年執字第第517號債權憑證係同一筆債權」(參原證一第二頁執行名義欄所載),故主債務及保證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之計算方式亦應相同、始為合法。
而經查、被告執有對主債務人張致遠之雲林地方法院87 年 執字第517 號債權憑證記載、其對主債務人張致遠及保證人李延敬、張和壁之利息計算方式係「自86.3.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7%計算之利息,如遇債權人牌告機動利率調整時亦隨之調整,…」(原證五);
然查、台灣地區之銀行款基本利率自92年起降為約3-4 %(原證八)、而有擔保之房屋貸款利率更降至2 %左右、被告銀行近年之房屋貸款利率更調降至2 %左右(原證九),故本件如依被告對主債務人張致遠之利息利率主張,91年之前之利率已消滅時效、92年起之利率亦應僅以2-3 %左右核計(請命被告提出歷年之牌告利率),然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利率卻一律固定為9.77%、加計違約金更高達11.724%;
其超出前開主債務人部分之利息債權亦應無效而不得主張強制執行或列入分配。
二、被告則辯以:㈠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答辯略以:①原告曾於89年11月28日簽立契約條款變更契約同時承認債務,依法87年至91年間之利息及違約金並未消滅時效。
而原告知悉921 受災戶協議承受減免債務之規定,有關協議承受購屋貸款部分,協議承受需經原貸金融機構同意承受後辦理,本案系爭債務未獲被告同意承受購屋貸款,原告請求縮減債務自無理由,且債務人張致遠因故未向被告申請協議承受購屋貸款部分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②且被告承作貸款係依個案情形訂定,個別借款戶之房屋貸款利率並非相同,債務人張致遠於84年間邀同訴外人李延敬及原告等人為連帶保證人時,向被告借款1060萬元整,其計算利息及違約金之利率係依借款當時條件訂定,並經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合意簽立借據在案。
③又系爭債務於86年3 月28日發生滯欠被告視同到期,依法訴追取得執行名義在案,原告應連帶給付債權1013萬零623 元,及自民國87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23 (即被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之1.55)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係依執行名義請求,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並未超過主債務人張致遠負擔之額度。
④被告對921 震災受災戶均配合政府辦理相關優惠方案,如 給予五年暫緩本息攤還,協議承受購屋貸款部分而縮減債 務,惟需受災戶邀同連帶保證人向被告申請,並經被告審 核符合相關規定始可辦理。
查原告及主債務人張致遠等人 於86年間即陷入無力償還之情形,非全部因921 震災影響 ,又原告等因故未依921 震災受災戶相關措施向被告申請 協議承受購屋貸款部分而喪失權益,實難依民事訴訟法第 397 條主張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⑤且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本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 債務,且被告得不先就擔保物受償而逕向其求償,亦即抵 押物之存在與否對其應負擔之債務並無影響,則該抵押物 因震災滅失對於連帶保證人而言並無增加其負擔或減少其 權利之情事發生,因此本案並無顯失公平情事可言。
⑥又系爭借款因921 震災之情事發生而獲致減少給付並變更 其原有效果之利益,原告無理由再依同一事由再聲請減少 給付或變更其原來效果,況自89年11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書至今並無情事變更事由發生,原告卻以該抵押 物滅失為情事變更之理由,自不符民法第227-2之規定。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十四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次按同法第14條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至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各該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本件執行程序尚未將執行所得款項交付債權人或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自得提起異議之訴以及分配表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①④部分,為被告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本院96年執字第18626 號強制執行聲請狀、桃園地方法院86年度促字第14652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中央銀行業務局書函、96年度執字第18626 號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㈢本件主要之爭執之處在於原告之系爭連帶保證債務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而得減輕其原來之給付?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然該條所定「情事變更原則」,於適用上,除應審究其成立之客觀上要件,亦即1須有情事變更;
2該情事變更須發生在契約成立之後,其效果完成以前;
3該情事變更須為當事人當時未預料;
4該情事變更之發生,係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所致;
5以及因該情事變更,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仍依當時之原有效果,即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外,乃應就增減給付之法律效果及應變更之原有法律效果,依客觀公平之標準判斷,亦即就當事人一方因該情事變更所受不相當之損害及他方所得不預期之利益,暨其他實際情形及彼此間之關係如何等情,於不失其法律關係給付之同一性,而為公平裁量其增減之給付分量或變更原有之法律效果。
查本件被告係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原告給付約定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並為強制執行,被告並未因921 大地震而得到不預期之利益,是系爭契約即難謂有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云云,即不足採。
㈣又原告起訴時,有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為第三項之訴之聲明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18626 號強制執行事件97年5 月21日之分配表次序3 分配予被告之新台幣669,300 元應減為新台幣91,933元,而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將此部分之訴之聲明撤回,其訴之聲明既經撤回,則有關分配之金額即無庸再予審酌。
㈤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
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
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民法第126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86年10月2 日支付命令確定後,雖遲至96年9 月12日始對原告提起本件執行,然其於89年11月28日與被告成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89年11月28日起暫緩本息攤還五年,期滿恢復本息攤還,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得行使時起算可知,兩造之上開約定,被告自94年11月28日起始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債務之本息,而被告係於96年9 月12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未逾五年之時效,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之時效於超過五年部分已消滅時效而不得請求一節,即無理由。
㈥綜上,本件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及時效之規定,請求本院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依上開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㈧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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