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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度司催字第45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97年9月6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基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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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催字第4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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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支 票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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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甲○ │褒忠鄉農會 │97年2月29日 │30,000元 │0000000 │ │
│1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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