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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丙○○
4之2
巷1弄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甲○○於民國(下同)①87年7月20日、②87年9 月9 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下同)①200,000 元、②200,000 元,約定清償期為87年10月18日,並於92年9 月29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4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均按年息百分之一計算、違約金按每百元日息一角計算,該抵押權已於92年10月16日辦妥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第三人甲○○不依約清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用證書等影本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7年3 月5 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乙○○所有,但抵押權有追及效力,抵押權人仍得對之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應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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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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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 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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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4 │崙背鄉○○○段│雲林縣崙背鄉豐│2層加強磚造 │一層63.88 │165.│ │全部 │乙○○ │
│0│ │156-32地號 │榮路121號 │ │二層81.81 │49 │ │ │ │
│1│ │ │ │ │騎樓13.44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6.36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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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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