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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1項、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合併許可在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為存續銀行,華僑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嗣後聲請人承受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人之債權及其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4年8 月1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360,000 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8 月15日起至124 年8 月15日止,債務清償日期各別訂明於借據內,並經辦妥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94年8 月18日向聲請人借用2,800,000 元,詎相對人自97年4 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聲請人2,507,547 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所借款項已視為全部到期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不動產擔保借款契約書、繳息明細表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四、本件經本院依法以97年8 月18日雲院隆非平決97年度司拍字第250 號函通知相對人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97年8 月19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
五、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蔡伊倫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麗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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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97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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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 備 考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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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內林 │ │532-5 │水│306 │1387分之19 │乙○○持分19/1387 │
│1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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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梅南 │ │83 │建│12.48 │1387分之19 │乙○○持分19/1387(重測前:內林 │
│2 │ │ │ │ │ │ │ │ │段532-2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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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梅南 │ │84 │建│23.30 │1387分之19 │乙○○持分19/1387(重測前:內林 │
│3 │ │ │ │ │ │ │ │ │段532-53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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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梅南 │ │116 │建│557.45 │1387分之19 │乙○○持分19/1387(重測前:內林 │
│4 │ │ │ │ │ │ │ │ │段532-54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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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梅南 │ │114 │建│65.51 │全部 │乙○○ (重測前: 內林段532-56 │
│5 │ │ │ │ │ │ │ │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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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梅南 │ │67 │建│323.32 │1387分之19 │乙○○持分19/1387(重測前:內林 │
│6 │ │ │ │ │ │ │ │ │段532-71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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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梅南 │ │49 │建│95.48 │1387分之19 │乙○○持分19/1387(重測前:內林 │
│7 │ │ │ │ │ │ │ │ │段532-108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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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雲林縣│斗六市 │梅南 │ │51 │建│48.12 │1387分之19 │乙○○持分19/1387(重測前:內林 │
│8 │ │ │ │ │ │ │ │ │段532-109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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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建物 97年度司拍字第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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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建 築 主 要│ 面 積(單位:平方公尺) │ 權 利 │ │
│ │ │ │ │ ├─────┬──┬─────────┤ │ │
│ │建 號│基 地 坐 落│建 物 門 牌│材 料 及 房│ │ │ │ │ 備 考 │
│ │ │ │ │ │ 各 層 │合計│附 屬 建 物 │ │ │
│號│ │ │ │屋 層 數│ │ │ │ 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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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0 │斗六市○○段11│雲林縣斗六市埤│4層鋼筋混凝土 │一層26.10 │153.│陽台 14.94 │全部 │乙○○ (重測│
│0│ │4地號 │頭路118巷20弄3│造 │二層42.12 │99 │平台 18.90 │ │前: 內林段 │
│1│ │ │0號 │ │三層39.60 │ │ │ │216建號) │
│ │ │ │ │ │四層39.60 │ │ │ │ │
│ │ │ │ │ │電梯樓梯間│ │ │ │ │
│ │ │ │ │ │6.57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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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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